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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胡泱泱与胡刚琴、乐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泱泱,胡刚琴,乐贵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28号原告:胡泱泱,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勇,湖北省蕲春县赤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刚琴,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邵武市。被告:乐贵龙,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福建省邵武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建,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泱泱与被告胡刚琴、乐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泱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勇,被告胡刚琴、乐贵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泱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刚琴、乐贵龙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归还胡泱泱借款150,000元;2、胡刚琴、乐贵龙承担胡泱泱催讨债款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用1,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胡刚琴是胡泱泱的姐姐,乐贵龙是胡刚琴的丈夫。2013年起,因投资做生意需要,被告夫妇先后向原告借款二十多万元,陆陆续续归还一部分外,截止2015年5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此后,两被告因投资生意失败,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借款至今。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两被告,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而向原告借款投资,无论投资生意成败,对其拖欠原告的借款均负有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胡刚琴、乐贵龙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1、胡刚琴没有出具条据给胡泱泱。2、胡刚琴与其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当时想把钱借给他人,而委托其姐胡刚琴;2015年5月5日和5月6日分别由胡刚琴和乐贵龙通过银行转账给胡泱泱,所以原告胡泱泱起诉胡刚琴没有事实依据;3、即使借贷存在,也是胡泱泱与胡刚琴之间的债务,跟乐贵龙没有关系,是胡泱泱委托胡刚琴转贷给他人,因此这款债务与乐贵龙无关。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胡泱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刚琴结欠原告150,000元借款债务的事实。证据2、2014年10月9日的中国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10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2014年10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014年8月20日中国建行转账凭条、2014年8月20日的两份中国建行的业务收费收款凭证、2014年8月31日银行的收取汇款手续费的收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图片,证明:在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乐贵龙账户汇入48,000元的借款、原告向被告乐贵龙银行账户汇入96,000元的借款、原告向被告乐贵龙银行账户汇入98,000元的借款、原告根据两被告的指示向其指定的收款人包自翔汇入100,000元的借款资金、被告在2015年出具欠条时候存在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乐贵龙对被告胡刚琴向其妹妹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被告胡刚琴、乐贵龙质证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欠条时间明显是原告涂改,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事实是2005年被告在天润买房向原告借钱。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只有两张有工行盖章,认为这两张合法,其他没有盖章的凭证,不予认可。钱是借给傅贵和包自翔,并不是转给被告。至于原告陈述乐贵龙知情,乐贵龙与胡刚琴是夫妻关系,从形式上知情,但从事实上乐贵龙并不知情。被告胡刚琴、乐贵龙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转款清单二份,证明:在2015年5月5日、6日被告胡刚琴、乐贵龙通过银行各转账转了50,000给胡泱泱。原告胡泱泱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两份清单只能证明本案的两被告部分的还款事实,而不能证明向原告收取了多少借款的事实。1、被告所提交的清单只是在2015年5月份这个时间段,而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两个时间段明显不符;2、两份账户明细清单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记录,并不完整,因此被告反驳其没有向原告借了那么多资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2014年10月21日、30日有加盖工行业务章的汇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三份建行业务收费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20日中国建行转账凭条转款对象系包自翔,原告称系按照被告的指示转款,未能提供证明,故该份转款凭条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二份银行转款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胡泱泱与胡刚琴系姐妹关系,双方长期有经济往来。2014年10月21、10月3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乐贵龙的账户分别转款96,000元、98,000元。2015年5月5日,胡刚琴从其账户向胡泱泱转款50,000元;5月6日,从乐贵龙账户向胡泱泱转款50,000元。2015年5月28日,胡刚琴向胡刚伟出具150,000元等额欠条一份。同时查明,胡泱泱的曾用名为胡刚伟。胡刚琴与乐贵龙系夫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5年还是2015年。本院认为,1、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落款时间“2015”中“1”有涂改过的痕迹,但原、被告双方的银行流水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以及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时间与双方银行流水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2、被告提出欠条是于2005年在邵武天润购房向原告借款,之后未能购买房屋,归还了原告借款,未收回欠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归还借款后,未向原告收回借条,也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胡刚琴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胡刚琴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胡刚琴借款的时间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乐贵龙应当对胡刚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刚琴、乐贵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泱泱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泱泱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胡泱泱负担120元,被告胡刚琴、乐贵龙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为一人民陪审员  周友胜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雯琳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