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杨幸雯与莫晰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幸雯,莫晰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742号原告:杨幸雯,女,1978年5月6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莫晰语,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效,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幸雯与被告莫晰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幸雯,被告莫晰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幸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5.32元,误工费12289.64元,交通费350元,后续整容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电脑维修费800元,花瓶、桌椅损失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参加蒙小燕的微整形班认识了被告莫晰语及案外人梁希惠。2017年2月19日左右,因有女客户在蒙小燕工作室做抽腿脂肪填胸术中麻药中毒。女客户向蒙小燕提出损害赔偿,蒙小燕怕客户举报,将工作室工具转移。2月25日,蒙小燕、梁希惠、被告莫晰语在转移工作室的工具、药品时,被告莫晰语让梁希惠将其自用的一个水杯放在原告经营的店内。但被告莫晰语事先并未向原告说明,梁希惠快到原告的店里时才电话告知蒙小燕工作室转移的事情。原告考虑大家算是认识就同意梁希惠将被告莫晰语的杯子放在原告的店内。2月26日,原告让梁希惠、被告莫晰语将杯子拿走,并告知不能保管好杯子,打烊前不把杯子拿走,就不再保管杯子。2月27日,梁希惠到原告店里拿杯子,原告告知杯子不在了。梁希惠电话告知被告莫晰语,被告莫晰语就冲到原告店里开骂,后将店里的电脑、桌椅、花瓶、植物等砸坏,并想将原告的美甲桌推倒,原告制止了被告莫晰语,并于13:00报警。因双方是朋友,原告让被告莫晰语离开,但被告莫晰语却越骂越凶,引起很多人围观。原告将被告莫晰语推出门外,被告莫晰语用力反推原告,原告后退一步随手拿起一个锤子,本想作为防身,被告莫晰语却一拳打到原告脸上(原告于2月23日在蒙小燕工作室做了脸部大V线雕手术),把原告当时带着的瘦脸神器和眼镜打落在地。被告莫晰语抢过原告手中的锤子,锤向原告的左肩和左臂。原告发现右脸有8厘米的出血伤口,嘴角多处伤。原告再次拨打了110报警。双方到百梓派出所后,被告莫晰语未道歉也未赔偿原告。3月1日,百梓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3月6日,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2055.32元,挂号费6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因原告左手、右脸受伤,受伤期间不能做较大运动,原告的店面停止营业15天,为处理此事就诊、到派出所调解、鉴定等误工7天。参照2016年同期原告的营业收入(2016年3月14999元,4月20074元,5月15202元),每天收入为558.62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12289.64元。因原告伤在脸部,被告还应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告莫晰语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并未动手殴打原告,而是原告手持铁锤殴打被告,被告出于自卫而抢下原告的铁锤,只是跟原告的手臂有接触,并无任何伤害原告身体其他部位的行为。二、原告自认于2017年2月22日在私人整形工作室做过脸部植线的整形手术,事发当日原告用绷带护住大部分脸,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从原告手中抢夺铁锤过程中,更不可能穿透绷带划伤原告的脸颊。目前绝大部分的私人整形都是无资质行医,不能排除原告脸部植线整形不成功后,脸颊伤痕本已存在。而且这种脸部植线术后,脸部不能有包括大笑之类的复杂表情,也不排除是原告用铁锤殴打被告的过程中,因脸部植线过浅且用力过猛造成自身植线伤口崩开。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是原告先用铁锤打被告,被告出于保护自身安全的本能,抢夺原告手中的铁锤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正当防卫过程中即使造成原告轻微伤,都属于正当防卫合理限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故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五、被告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有轻微伤,原告才应当对殴打被告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在药店购买药物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上述药物并无相应的病历相印证,无法认定原告购买的药物与其因此次事件所受的伤害有关,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无法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件起因及事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实是何时拍摄,亦无法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上述照片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脑维修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自认确实将原告的电脑碰倒在地,原告提交的维修单据虽系2017年5月开具,但其提交的票据系原件,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原告以此证明证实其误工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务部出具的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证实原告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在该院9次门诊的费用共计107.5元,但本案发生的时间系2017年2月27日,在此之前发生的门诊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又无法证实2月27日当天发生的费用,故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就医产生交通费确属必要,但原告提交的均为出租车票据,其受伤的部位系脸部及肩部,且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其伤情来看并不必要乘坐出租车,故根据其就医及处理纠纷的次数本院认定其交通费用以50元为宜。8.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日至5月31的记账本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记账本仅系其自行记录收入情况,并未提交其缴税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经营收入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9.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桂林市公安局出具,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幸雯系桂林市秀峰区八桂大厦2B09号“圣颜”美甲店的店主。原告杨幸雯与被告莫晰语通过案外人蒙小燕介绍认识。2017年2月27日,因被告的一个水杯存放在原告店内后丢失,双方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将原告店内的电脑碰摔在地上,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先用铁锤殴打被告,后被告从原告手中抢下铁锤,扭打中造成原告右颊纵行擦伤,左肩部挫伤。原告向110报警,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百梓派出所出警处理。经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百梓派出所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因此次外伤致右颊部纵行擦伤、左肩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此次外伤分别于2月27日、2月28日、3月4日、3月16日、5月8日、5月16日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566.32元,交通费50元。因被告将原告电脑碰摔在地造成电脑损坏,原告为此花费电脑维修费用800元。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对原、被告分别作出秀公行罚决字[2017]00295号、秀公行罚决字[2017]00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分别处以500元的罚款。被告向桂林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桂林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是公复决字[2017]0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对被告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秀公行罚决字[2017]00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桂林市秀峰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目前,桂林市秀峰公安分局尚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对原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一个水杯存放在原告店内后丢失,双方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将原告店内的电脑碰摔在地上,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先用铁锤殴打被告,后被告从原告手中抢下铁锤,扭打中造成原告右颊纵行擦伤,左肩部挫伤。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只是抢下铁锤,仅与原告手臂有接触。原告脸上的伤不排除系原告自己做的美容不成功等原因造成。但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来看,原告系外伤所致的右颊部纵行擦伤、左肩部挫伤。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系互相殴打,被告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起因系因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将原告的电脑碰摔到地,被告的不当言行系事态发展的主要原因。但原告先用铁锤殴打被告亦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的责任比例以各承担5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566.32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4684元的标准,原告就医6次,事发后到派出所处理此次事件1次,故误工天数认定为7天,按照上述标准其误工费为1251.15元(44684元÷250天×7天)。3.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就医次数本院认为以50元为宜。4.后续整容费,因此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提交的病历本也并未明确后续治疗的次数,故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5.财产损失,争吵中被告将原告的电脑碰摔在地,原告支付电脑维修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的损失共计3846.21元(1566.32元+1251.15元+50元+800元),根据双方责任分担的比例,被告应赔偿1833.74元(3667.47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晰语赔偿原告杨幸雯医疗费、交通费、电脑维修费等各项损失1833.74元;二、驳回原告杨幸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7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幸雯负担365元,由被告莫晰语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XX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晓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