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乙文与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乙文,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633号原告(被告):陈乙文,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寅,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法定代表人:何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彪,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陈乙文与被告(原告)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正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乙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寅、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乙文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陈乙文和正祥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认定陈乙文、正祥公司之间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正祥公司向陈乙文支付拖欠的工资26648元(2015年3、6、8、9、10月工资16000元,2016年2月至l2月份工资10648元);3.判令正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3311元;4.判令正祥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32255元;5.判令正祥公司因没有与陈乙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陈乙文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1个月的工资共计35200元;6.判令解除陈乙文与正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5600元(2200元×8个月);7.判令正祥公司为陈乙文补缴2009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的,赔偿经济损失36864元(3200×12%×96个月)。事实和理由:陈乙文于2010年1月进入正祥公司工作,当时只有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约定陈乙文从事球磨工种,月工资为800元,工资于次月15日发放。工资以后逐年增加,2014年增加至2200元/月,工资于次月15日发放。陈乙文在正祥公司工作期间,正祥公司经常拖欠陈乙文及同厂工人的工资,陈乙文和本单位工人多次跟正祥公司的领导协商,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均没有结果。2016年4月,陈乙文与本厂工人曾经向武宣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但也未得到解决。2017年1月23日,陈乙文及本单位的工人向武宣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3月20日作出了武劳人仲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只支持了陈乙文的部分请求。陈乙文认为武劳人仲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关于陈乙文进入正祥公司工作时间问题。陈乙文是2009年1月进入正祥公司工作,武劳人仲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陈乙文的进厂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正祥公司从始至终都没有拿出职工名册等证据材料来证明陈乙文的进厂时间,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根据陈乙文所出示的出勤表和工资单能够证明,在2010年12月之前,陈乙文就已经到正祥公司工作,并非2015年4月17日才到正祥公司单位工作。二、关于正祥公司拖欠陈乙文工资的问题。陈乙文是2009年1月进入正祥公司单位工作,由于正祥公司未与陈乙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也就是2010年1月31日,视为正祥公司与陈乙文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乙文的月工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者集体合同中相同工种的工资数额计算。2014年以后,陈乙文的月工资数额为3200元/月,因此,至陈乙文申请仲裁时止,正祥公司拖欠陈乙文的工资共计51200元(2014年7、9、11、12月工资12800元,2015年3、6、8、9、10月工资16000元,2016年2月至10月份工资35200元)。武劳人仲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只认定正祥公司拖欠陈乙文工资11522元,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三、关于陈乙文的加班工资问题。陈乙文在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下属二塘选厂上班期间,经常加班,而且加班后,正祥公司从未安排陈乙文补休或者支付加班费,有证据证明陈乙文加班的主要有以下时间:陈乙文在2010年3月加班5天半,加班工资为366元(1000÷30×5.5×2);2010年5月加班8天半,加班工资为566元(1000÷30×8.5×2);2010年11月加班7天半,加班工资为750元(1500÷30×7.5×2);2010年12月加班7天半,加班工资为750元(1500÷30×7.5×2);2011年3月加班8天半,加班工资为1020元(1800÷30×8.5×2);2011年4月加班7天半,加班工资为900元(1800÷30×7.5×2);2015年5月加班13天半,加班工资为2880元(3200÷30×13.5×2);2015年6月加班14天半,加班工资为3093元(3200÷30×14.5×2);2015年7月加班10天半,加班工资为2240元(3200÷30×10.5×2);2015年8月加班3天半,加班工资为746元(3200÷30×3.5×2)。在上述时间段陈乙文加班后正祥公司都没有安排陈乙文补休,因此,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正祥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3311元。四、关于正祥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因此,陈乙文要求正祥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32255元(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计算)。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为正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陈乙文缴纳社会保险费,陈乙文要求解除与正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5600元(3200元×8个月)。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陈乙文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问题。陈乙文在正祥公司工作期间,陈乙文始终要求正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正祥公司不予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正祥公司因没有与陈乙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祥公司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陈乙文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直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止。陈乙文要求正祥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共计35200元(3200元×11个月)。七、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正祥公司从2012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从未给陈乙文缴纳社会保险费,陈乙文要求正祥公司给陈乙文补缴这段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的,赔偿经济损失36864元(3200×12%×96个月)。正祥公司辩称,一、认可陈乙文与正祥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但不能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正祥公司未支付陈乙文工资的月份仅为2015年的几个月,2016年2月份后,正祥公司已经停产,陈乙文没有参加劳动,和正祥公司不产生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3948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双达成协议后,正祥公司已向陈乙文支付了工资,正祥公司未支付陈乙文加班工资,陈乙文从未提出异议,陈乙文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四、正祥公司未对陈乙文造成损害,不应支付加付赔偿金。同时,陈乙文提出该项请求违背了劳动争议签订的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限,不应支持。五、陈乙文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主张期限且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六、同意与陈乙文解除劳动合同,但陈乙文与正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期限过长,与实际劳动时间不一致,不应得到支持。七、陈乙文请求补偿社会保险费或赔偿未补缴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属于行政管理内容,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不应得到支持。正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正祥公司与陈乙文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2月17日;2.依法确认原告不承担向陈乙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3.依法确认正祥公司拖欠陈乙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陈乙文到正祥公司处工作,与正祥公司口头约定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劳动期限及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2015年12月底,陈乙文该年度的工作任务逐步完成。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也随工作任务的完成而终止。因经济效益不好,正祥公司在2015年度个别月份对部分员工有拖欠部分工资的情形。陈乙文为此十分不满,2015年12月27日后就不再到正祥公司处工作。陈乙文与其他员工于2017年1月23日向武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正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及拖欠工资等请求。武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正祥公司认为,武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至三项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为维护正祥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陈乙文答辩称,一、正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陈乙文提供的工资单显示陈乙文在2010年时已在正祥公司上班。陈乙文提交的出勤表证明2015年3、6、8、9、10月,共计欠工资22820元。导致陈乙文未上班的原因是正祥公司造成,应按工资的80%计工资,共10648元。出勤表系正祥公司持有,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应由正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陈乙文提交的2014年9月、11月、12月出勤表,2010年至2013年部分月份工资表,没有证据原件核对,又无正祥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陈乙文提交的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表,因按法律规定,正祥公司应保存两年以上工资表备查,近两年工资表原件应正祥公司保管,但正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原件进行核实,本院推定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予以认定;3.潘民茂提交的《解决欠薪和准备恢复生产座谈会》记录,没有证据原件核对,且该证据并未写明正祥公司欠薪的情况及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4.潘民茂提供的正祥公司与潘民礼、江小平、谢丹阳签订的劳动合同、职业病危害告知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5.潘民茂提供的2015年及2016年部分月份的出勤表与正祥公司提供的出勤表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6.正祥公司提交的2015年3、6、8、9、10月份工资表因无劳动者本人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正祥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份工资表有陈乙文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7.正祥公司提供的《2015年支6月份工资》、《2015年8月份》支工资表、《2015年10月22日预支工资》因有陈乙文本人签名,且其确认收到上述表中所列的预支工资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的武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处理决定书、撤销决定书等系国家有关部门出具,正祥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正祥公司系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2015年4月起,陈乙文在正祥公司工作,工种为球磨,口头约定基础工资为3200元/月,工资领取方式为陈乙文在公司财务造册的工资表签字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乙文在正祥公司工作期间,正祥公司拖欠其部分月份工资未付。2015年12月份,因正祥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陈乙文在该月仅上班两天,之后未再到正祥公司上班。因正祥公司拖欠工资一事,陈乙文与正祥公司其他26位职工向武宣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武宣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武人社监理字[2016]7号),责令正祥公司限期支付陈乙文等26名职工工资。2017年2月13日,武宣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撤销决定书》(武人社监撤字[2017]4号),决定撤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武人社监理字[2016]7号)。2017年1月23日,陈乙文等11位职工向武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宣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一、确认11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宣正祥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工资295900元;三、被申请人向11位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459200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的赔偿经济损失。2017年3月20日,武宣县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2017年4月10日,陈乙文、正祥公司均不服武宣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一、关于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及形成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1.陈乙文、正祥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正祥公司提供的出勤表可确认陈乙文在2015年4月已与正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超过一年双方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认定陈乙文与正祥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乙文请求确认其与正祥公司已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确认其已与正祥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正祥公司提供的出勤表显示,陈乙文在2015年1至3月并未在正祥公司上班,其又未能说明其未上班的正当理由,正祥公司主张其自2015年4月起与陈乙文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份后,正祥公司未能正常生产未再要求陈乙文上班,但正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陈乙文在2015年12月份经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告知或书面通知陈乙文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在2015年12月17日已与陈乙文终止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拖欠工资问题。1.因正祥公司未提供2015年1月至仲裁之日止的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确认拖欠陈乙文工资数额为44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正祥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份工资表显示,正祥公司与陈乙文已对该月份工资进行了确认,且正祥公司已按双方确认的数额发放了该月份工资,陈乙文请求该月份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正祥公司提供的《2015年预支6月份工资》表显示,陈乙文签字确认该月欠工资347元,本院确认正祥公司该月份拖欠陈乙文工资347元。2015年8、9、10月份双方未对工资数额和欠付的工资数额进行确认,本院确认该三个月份的工资数额按双方约定的月工资3200元/月计,则该三个月份拖欠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15年8月为3200元;2015年9月为3200元;2015年10月为2200元(3200元-已预支1000元)。2015年6、8、9、10月正祥公司拖欠潘民茂工资共计8600元。2.陈乙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正祥公司拖欠其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正祥公司欠其2014年7月、9月、11、12月工资共1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3.2016年12月,因正祥公司未能正常生产,陈乙该月份仅上班2天,之后未再到正祥公司上班。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正祥公司应按正常工资标准向陈乙文支付停工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即2016的12月份工资3200元,但陈乙文对该月份的工资未请求。根据《广西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正祥公司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部分,应当向劳动者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5]13号)规定,武宣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所以,正祥公司应按800元/月(1000元/月×80%)支付陈乙文2016年2月至12月的生活费,共计8800元(800元/月×11个月)。综上,正祥公司拖欠陈乙文工资数额为17400元(8600元+8800元)。三、关于陈乙文诉请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祥公司向陈乙文每月支付二倍工资问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是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作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该项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陈乙文2015年4月到正祥公司上班,2017年1月23日才申请仲裁,对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月份的双倍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月份为2016年1、2、3月,因该三个月份陈乙文未正常上班,按规定正祥公司需支付生活费,但生活费不等同于工资,计算双倍工资的基础不存在,其请求正祥公司支付该三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陈乙文诉请正祥公司为陈乙文补缴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的,赔偿经济损失2217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履行职权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陈乙文诉请正祥公司为陈乙文补缴从2009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陈乙文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无法确定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及经济损失是多少,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陈乙文诉请支付加付赔偿金、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陈乙文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该三项诉讼请求,属于诉讼时增加的诉讼请求,但该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该三项请求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陈乙文自2015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被告)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陈乙文工资1740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武宣正祥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陈乙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宣县正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廷发审 判 员 雷 越人民陪审员 张务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俏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