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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执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陈德润、邵发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润,邵发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2139号申请执行人:陈德润,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邵发标,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德润与被执行人邵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2017)皖1125民初7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邵发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德润提出执行申请后,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邵发标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54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