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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清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清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民终133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清平,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出生,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岑巩县。委托代理人:谭能东,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清平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岑功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6民初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清平上诉请求:撤销(2017)黔2626民初432号民事裁定,指令岑巩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贵州省医学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贵州医鉴(2016)8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二审判决生效后的新证据和新的事实。原生效判决是根据当时的有效证据作出的,不存在判决错误,上诉人凭什么仅能对医院的医疗行为起诉,而要对生效的判决申请再审?上诉人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迟发性脾脏包膜下出血”及岑巩县人民医院对“迟发性脾脏包膜下出血”误诊所引起的二次住院损失,这是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共同造成的损失,是新的事实,所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清平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共计116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3331.53元。岑巩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清平无证据证明后三次住院及复查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为此,作出(2016)黔2626民初字2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吴清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77.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县支公司返还被告杨辉7091.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清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黔26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诉人吴清平以贵州医鉴(2016)8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其二次住院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迟发性脾脏包膜下出血”及岑巩县人民医院对“迟发性脾脏包膜下出血”误诊所造成为由,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1443.24元,扣除9677.22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41766.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强制保险范围优先支付。”因上诉人吴清平此次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交通费,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吴清平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1443.24元,扣除9677.22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41766.02元,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故上诉人吴清平要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清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龙步昌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冉定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仁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