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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臧某与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冯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3965号原告:臧某,女,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坤元(受臧某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臧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坤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诉称:2013年9月3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冯某支付臧某60000元,但冯某只支付了11500元,现尚有48500元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48500元。被告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臧某与冯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冯某支付臧某购房款60000元,冯某于每年6月1日支付15000元,至2017年6月1日付清为止。2017年7月17日,臧某诉至法院。庭审中臧某陈述:冯某至今只支付了11500元,余款未付。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臧某与冯某离婚所签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冯某不按约付清所结欠的款项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决。臧某的诉讼请求由其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臧某支付款项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冯某承担。该款已由臧某垫付,本院不再退回,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臧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