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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与智美清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智美清

案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潘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中华,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1号。负责人:徐亚明,该事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中华,男,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育欣,女,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美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青,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以下简称伊利冷饮事业部)与智美清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土左旗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内012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及智美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内01民终246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土左旗法院原一审判决,发回土左旗法院重新审理。土左旗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就该案作出(2016)内0121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及智美清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中华,上诉人伊利冷饮事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中华、夏育欣,上诉人智美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土左旗法院作出的(2016)内0121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向智美清支付经济补偿金22060元及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22248.27元的两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智美清承担。事实和理由:1、重审法院判决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支付智美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不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重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就认定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上,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根本不需要向智美清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智美清于2014年4月5日起长期旷工(智美清在庭审中已认可),期间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多次通过电话与其沟通,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还向智美清邮寄了”告知函”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休息、休假及考勤管理制度”,告知智美清已旷工100多天并要求其立即到岗上班,但智美清收到后未到岗上班,也未进行任何说明。在此情况下,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决定解除与智美清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决定通知工会,工会也同意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的决定。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于2014年10月15日向智美清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告知智美清因其违反”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休息、休假及考勤管理制度”,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要求其尽快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等相关手续。至此,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与智美清的劳动合同解除,且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依法行使的解除权,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所依据的制度规定、解除程序合法有效,无需向智美清支付经济补偿金。(2)重审法院在错误判决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又在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年限和金额上存在错误。一审庭审期间,智美清自认伊利公司向其邮寄解除通知的事实,只是其没有签收,据此表明智美清对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人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是知晓的。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在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智美清时便发生解除的效力,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因此,即便判决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该是9个月(截止2014年10月),重审法院认定的10个月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依据。在经济补偿金计算数额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即便判决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智美清在劳动合同解除(2014年10月15日)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以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重审判决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向智美清支付2014年4月-2015年lO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严重损害了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的合法权益。(1)智美清于2014年4月5日起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也未提供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便一直未到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处工作长期旷工;虽然《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需支付相关费用,但此种费用的支付,是因企业原因导致的劳动者不工作,而绝非适用于劳动者的旷工。故重审法院判决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支付2014年4月后的生活费用,不仅事实认定不清,而且法律适用错误。(2)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与智美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没有义务再向智美清支付生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重审法院判决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支付智美清生活费,于法无据,更与事实不符。智美清辩称,一、智美清1996年11月份由学校派遣到伊利公司任职,当时伊利公司属于国企,因此智美清是一名固定工。1998年该公司才开始实行劳动合同制。截止2015年12月31日,伊利公司与智美清共计签订了7次《劳动合同书》。2014年3月8日智美清在完成重要工作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到内蒙古附属医院就诊。就在智美清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招聘他人接替了智美清的岗位,并以发工资为由诱骗智美清在调令表签字。由于该岗位对智美清身体健康恢复有极大的危害,多次找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协调未果,智美清申请继续工作,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却没有答应智美清的合理要求,而是以旷工为由给智美清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函》。二、重审法院认定智美清2003年12月31日辞职,2005年11月重新入职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处工作。智美清认为重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片面凭借一份《冷饮事业部跨区域转岗申请表》就混淆事实真相。更何况如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所说智美清2003年12月31日辞职,智美清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时间是2005年4月一2006年7月,这与《呼和浩特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申请失业金”规定严重不符。其原因是2005年1月份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因工作需要把智美清调往天津伊利实业工作(智美清当时的工资是天津伊利实业发放)。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为了企业自身的利益,单方面给智美清办理了失业保险,其目的是为了减少企业的费用。三、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然而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为智美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截止日为2015年1月份,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的行为给智美清造成各项社会保险处于终止或中断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然而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并没有为智美清履行该项义务,由此应承担给智美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四、假如员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辞退员工是企业职能部门的权利,而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的第一份邮寄的告知函却是伊利冷饮事业部西北区金川物流办,也没有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的单位公章。后来邮寄的信件智美清根本不知。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由于没有真正给智美清安排工作,造成智美清一直处于无岗状态,因此土左旗法院(2016)内0121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判决支付智美清2014年4月一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22248.27元是有法律依据的。智美清上诉请求:一、对土左旗法院(2016)内0121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依法改判,判决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向智美清支付从1996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经济补偿金41914元(2206元×19个月);二、对土左旗法院(2016)内0121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依法改判,判决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为智美清缴纳2015年2月至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三、对土左旗法院(2016)内0121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和第四项判决予以维持,即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向智美清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22248.27元,驳回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其他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智美清提供的《呼和浩特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可知,其在2004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由伊利冷饮事业部缴纳。由此可知,智美清在该时间段和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存在劳动关系。智美清提供的《员工信息登记表》显示,其从2002年7月至2005年11月4日期间在伊利冷饮事业部物流中心工作。据此可知,在2004年1月至2005年11月之间,智美清和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智美清和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的劳动关系从1996年11月1日一直存在至2015年10月,工作时间为18年零11个月。一审法院对智美清的工作年限未予以查清,导致经济补偿金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应当向智美清支付经济补偿金41914元(2206元×19个月)。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由于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没有为智美清安排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应当向智美清支付生活费。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予以维持。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辩称,关于经济补偿金,智美清2014年4月5日未履行请假手续长期旷工,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依据制度的制定,解除程序合法有效,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智美清在2005年11月入职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处,双方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在2014年10月,经济补偿金按这个期限来计算。智美清2014年10月解除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呼市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补缴社会保险,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015年2月到10月的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与智美清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要求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4月到2014年10月15日智美清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关系,2014年10月到2015年10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要求支付生活费没有道理。智美清长期旷工,不能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支付生活费。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无需向智美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680元,无需向智美清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22248.27元,无需为智美清办理领取失业金相关手续。智美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约定继续履行缴纳五险一金的义务,即补交补办未给智美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且核查经济补偿金年限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智美清于1996年11月1日入职伊利冷饮事业部,2003年12月31日离职,离职后领取社会失业保险。2005年11月重新入职伊利冷饮事业部。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31日智美清请病假,2014年4月4日智美清申请由呼市分仓部门统计岗位调往金川工厂物流部门计数员岗位,智美清不同意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继续请病假伊利冷饮事业部未予准假,从3月8日后一直未在伊利冷饮事业部处工作。智美清知晓伊利公司休息、休假及考勤管理制度。在智美清未按公司规章制度上班的情况下,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与智美清劳动合同关系,但该解除通知未送达智美清。2015年1月6日邮寄智美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智美清拒收退回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处。伊利冷饮事业部于2013年1月1日与智美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为智美清发放工资的最后日期2014年4月。智美清月平均工资为2206元(根据智美清提供证据计算得出)。另查明,智美清于2015年10月14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经济赔偿金61632元;2、办理失业保险金;3、患病、非因公负伤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和病假工资46224元;4、待岗工资7704元;5、2013-2014年法定带薪年休假7084元;6、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享受节假日加班费4595元。2016年1月5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人仲字[2015]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智美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680元。二、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智美清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22248.27元。三、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智美清办理领取失业金相关手续。四、驳回智美清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智美清后,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智美清均不服,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于2016年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无需向智美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680元,无需向智美清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22248.27元,无需为智美清办理领取失业金相关手续。智美清于2016年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判令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约定继续履行缴纳五险一金的义务,即补交补办未给智美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且核查经济补偿金年限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与智美清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通知邮寄方式送达,但智美清并未收到;2015年1月6日邮寄智美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智美清拒收退回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处。2015年10月14日智美清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请求。另外,智美清2003年12月31日离职后领取社会失业保险,又于2005年11月重新入职伊利冷饮事业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从2005年11月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解除合同,该院支持的经济补偿金为22060元(2206元×10个月)。从2014年4月-2015年11月期间智美清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应支付其生活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即2014年4月-2015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为22248.27元(1350元×3个月×80%+1500元×6个月×80%+1500元×6个月×80%+1640元×3个月×80%+1640元÷30×14×80%)。办理领取失业金相关手续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智美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约定继续履行缴纳五险一金的义务,即补交补办未给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而办理上述业务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关于核查经济补偿金年限予以纠正的问题,庭审过程中智美清承认其领取了失业保险,对其就业时间应从其重新入职时开始计算,故智美清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此外,智美清在仲裁时主张的其他仲裁请求,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智美清在诉讼中均未涉及,该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智美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60元。二、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智美清2014年4月-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22248.27元。三、驳回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智美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智美清于1996年11月入职伊利冷饮事业部。双方于1998年1月1日、1999年1月1日、2003年1月1日、2004年1月1日分别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后智美清与伊利冷饮事业部又先后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智美清于2014年3月8日因慢性胃病复发,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请假24天。2014年4月4日,智美清因请病假申请由呼市分仓部门统计岗位调往金川工厂物流部门计数员岗位,而后又以因身体问题不能胜任该项工作为由请求西北区物流办重新安排工作。2014年6月23日,智美清填写了《冷饮事业部跨领域转岗申请表》,申请转岗为销售业务代表。2014年7月23日,伊利冷饮事业部西北区域金川工厂物流办向智美清发出告知函,要求智美清收到通知起两个工作日内到岗上班,否则公司将根据伊利公司休息、休假及考勤管理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智美清于2014年8月1日签收了该告知函及作为附件的伊利公司休息、休假及考勤管理制度。2014年10月15日,伊利冷饮事业部西北区域金川工厂物流办向智美清发出告知函,以智美清旷工为由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告知函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邮政快件寄出,因未妥投而退回原址。2015年1月6日,伊利冷饮事业部又通过邮政快件向智美清邮寄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其解除或终止原因为”违反公司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快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拒收返回。另查明,智美清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由伊利冷饮事业部缴纳,2005年期间智美清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月数为2个月。2005年4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16个月内智美清享受了失业待遇。伊利冷饮事业部为智美清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另据伊利冷饮事业部于200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智美清与伊利冷饮事业部续签了劳动合同。智美清在二审庭审前申请本院调取智美清在伊利公司劳资系统内的人事信息、2013年工资表和考勤表、2012年的年休假天数,合议庭责令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提供上述证据,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说明称上述证据无法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是否向智美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如何计算;二、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是否向智美清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14日的生活费,具体数额如何计算;三、智美清请求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缴纳2015年2月至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5日以智美清旷工为由解除了其与智美清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因其2014年10月15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未送达至智美清,2015年1月6日寄出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亦被智美清拒收,故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送达手续,其主张本案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鉴于智美清只对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确定问题提起诉讼,未对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应当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故基于本案事实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应当向智美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主要争议在于智美清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工作年限问题,尽管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主张智美清2003年12月31日离职后领取失业保险,直到2005年11月才重新入职,但根据智美清提供的其与伊利冷饮事业部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及伊利冷饮事业部于200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智美清与伊利冷饮事业部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并提供了失业历史信息查询予以证明,但因失业历史信息查询中反映的智美清享受失业待遇时间与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主张的智美清重新入职时间部分重合,且在合议庭责令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提供智美清在公司劳资系统内的人事信息的情况下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以相关人事信息无法查询到为由拒不提供,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至于月平均工资数额,因2014年4月4日后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并未给智美清发放工资,故应当以发放工资期间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综上,一审判决以2206元确定智美清月平均工资适用法律正确,但其对智美清工作年限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应当支付智美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为2206元×19个月=41914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智美清于2014年8月1日收到伊利冷饮事业部向其发出的限期上班告知函后一直未到岗上班,也未向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提交相应的请假手续。鉴于智美清在2014年8月1日后未为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提供劳动,不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情形,故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无需支付智美清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至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根据现有证据反映智美清在此期间一直在与伊利冷饮事业部协商转岗事宜,伊利冷饮事业部在此期间既未安排智美清工作,也未及时对其不到岗上班的行为作出处理,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应当向智美清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其具体数额为1350×3×80%+1500×80%=4440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基于以上规定,智美清请求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缴纳2015年2月至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就该诉求智美清可通过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综上所述,伊利公司、伊利冷饮事业部及智美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确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驳回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的诉讼请求”;”驳回智美清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智美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60元”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智美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914元”。三、变更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智美清2014年4月-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22248.27元”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智美清2014年4月-2014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4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智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