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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德利与被告王秀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利,王秀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139号原告孙德利,男,汉族,集安市人,退休工人,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孙建成,男,汉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工人,住所地集安市。被告王秀莲,女,汉族,通化县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孙德利与被告王秀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成、被告王秀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7月13日,原告给付被告衣服、行李款3000元,同时又给付与被告共同生活费1500元。同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但第二天早上,被告以原告有病为由,让原告回儿子家治病,并通知原告取走行李,不与原告同居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45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辨称,原告给我4500元钱,是对的,其中3000元,是给我购衣服和做行李的,余下的1500元,是我俩的生活费。当时,给我钱的时候,说花不花都行,我们同居生活一天,原告就说他有病,不能同居生活,就回家治病。对于3000元钱,用于做了二套行李,购买了我个人三件衣服和一件连衣裙,又给被告买了一双拖鞋,都花没了。关于生活费1500元,我同意返还1000元,因为我也为此有病打针吃药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7月13日,原告给付被告衣服、行李款3000元,同时又付给被告与其同居生活费1500元。同年7月22日,原、被告同居。翌日,因原告身患疾病,原、被告解除同居。另查:3000元用途:1、行李二套(系被告手工棉花制做),用于同居生活。2、购买被告自身衣物四套、原告拖鞋一双。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生活费4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为与被告同居,给付被告购衣物款,系属原告赠与行为;原告付给与被告同居生活费1500元,因翌日解除同居,被告提出返还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行李二套,被告应返还原告一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观点的成立,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莲返还原告孙德利1000元及行李(纯棉花)一套(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