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亮、曾凡华与王有恒、王镇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恒,王镇,郑友荷,曾亮,曾凡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恒,男,194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镇,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友荷,女,1949年7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恒,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亮,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华,男,194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有恒、王镇、郑友荷因与被上诉人曾亮、曾凡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有恒、王镇、郑友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系打击报复;(二)其安装空调系正常生活需要;(三)其安装空调符合相关安全、环保要求;(四)一审判决不公。被上诉人曾亮、曾凡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其生活。请求维持原判。曾亮、曾凡华一审请求:1、判令王有恒、王镇、郑友荷拆除装在其卧室下方(地下室外墙壁)的空调外机、腾空公共走道堆放的桌椅、煤气包等杂物;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有恒、王镇、郑友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有恒和王镇为鑫园小区15幢601室(以下简称601室)房屋地下储藏室的产权人,郑友荷为王有恒的妻子,2013年左右,王有恒和妻子郑友荷就住进了地下室生活。王有恒和妻子将一些生活物品堆放在了15幢地下室的公共通道里并在地下室安装空调,通过外接601室电表供电,空调外机放置在101室客厅和卧室的交接部位的下方。一审法院认为,地下室的公共通道为业主共有,王有恒、王镇、郑友荷无权对其自行占用和堆放物品,对王有恒、王镇、郑友荷主张其行为未对他人造成影响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王有恒、王镇、郑友荷应将其占用的公共走道腾空。王有恒、王镇、郑友荷从601室拉电至地下室使用,其行为危害了他人的安全,空调外机放置的地方也未在房屋建造时预留的位置,故对于曾亮、曾凡华要求王有恒、王镇、郑友荷拆除空调外机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有恒、王镇、郑友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鑫园小区15幢地下室公共走道腾空并将15幢601室配套的储藏室外墙安装的空调外机拆除。案件受理费40元,由王有恒、王镇、郑友荷负担。本案二审上诉人提交了照片一组及给市领导的投诉信复印件,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毁绿种菜行为,且其系从1楼电表接的电,被上诉人起诉其实属打击报复,造谣诬陷。庭审中,王有恒自述其于2002年就改造了涉案地下室的水电,当时物业也是认可的。2011年,其因担心高血压发作时,上下楼梯不便,涉案房屋又没有电梯,就和郑友荷搬到了地下室居住,六楼的房子由王镇夫妻居住。现在其和郑友荷如厕和洗澡仍是到六楼。其与郑友荷每日饮食都是在地下室的过道做。王镇夫妻的饮食,每天由郑友荷买好送到六楼,在六楼做好。经本院实地查看,涉案地下室位于被上诉人卧室下方,室内通有自来水和下水道并装有电表一只。室外过道摆放有电饭煲、电磁炉等厨房用具。涉案空调外机安装在101室客厅和卧室的交接部位的下方。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述其系从一楼电表箱直接接电,并非从601室电表供电。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权利人对对方的正常生活需要应予以适当的容忍,但另一方权利人也不应因其特殊的生活方式给他人造成不必要妨碍和干扰。本案中,王有恒、郑友荷居住在涉案地下室已超出了曾凡华、曾亮父子购买101室时,可以合理预见到的相邻关系。且地下室的整体设计、结构异于一般居室,王有恒、郑友荷私接电路、供水、下水的行为,也未经相关部门的审批和检验,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地下室外的公共走道系业主共有,上诉人未经其他业主同意,长期占据作为自家厨房使用,已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腾空。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有恒、王镇、郑友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王有恒、王镇、郑友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劲松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龚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