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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营口欣立耐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莱芜润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营口欣立耐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莱芜润达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7)鲁1202执异8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营口欣立耐材科技有限公司(现为:辽宁欣立耐火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大石桥市官屯镇官屯村。法定代表人:李苏颖,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宜权,系委托人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山东莱芜润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莱芜高新区旺福山路009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三,山东莱芜润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营口欣立耐材科技有限公司(现为:辽宁欣立耐火材料科技集���有限公司),地址:大石桥市官屯镇官屯村。法定代表人:李苏颖,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宜权,系委托人法律顾问。在本院执行山东润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营口欣立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营口欣立耐材料科技有限对冻结辽宁欣立耐火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5年就欠款事宜经法院调解,达成(2015)莱城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调解书》,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同年12月7日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书》,就该调解书中所指的1882372.11元欠款约定:以贵院在诉讼保全时查封的申请人对第三人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的债权偿还,同时约定该债权做为偿还被申请人所欠货款的唯一偿还途径。并且双方同时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对该协议有异议,可到申请人处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撤销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执恢49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关于山东莱芜润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营口欣立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月日作出(2017)鲁1202执恢497号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辽宁欣立耐火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另查明,营口欣立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经(营)工商核变通内字【2016】第2016000173号变更为:辽宁欣立耐火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异议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收到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水电费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案外人薛学恒是否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该权利能否阻却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薛学恒与郝德水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项,涉案房屋现由薛学恒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转让、交付房款、占有使用均在法院查封之前。因薛学恒无法与被执行人郝德水取得联系,以致不能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该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个人原因,故薛学恒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莱城区胜利南路40号北楼第二单元东户房产(房产证号:00××46)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毕玉胜人民陪审员  田 云人民陪审员  陶 玲书 记 员  谢璐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