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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科义、陈友方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科义,陈友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1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科义,男,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镇雄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友方,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文盲,无业,住施秉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8月27日、2014年2月21日、2015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科义、陈友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7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科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2月1日凌晨2时46分许,被告人陈友方、王科义窜至鹿城区丰门街道屿头安心公寓门口,窃取被害人杨某3的红色鬼火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2、同月14日凌晨2时56分许,被告人陈友方、王科义伙同王某(未成年人,已行政处罚)窜至鹿城区新屿移民村A2栋18号门口,窃取被害人胡某的绿色圣达悦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无法估价)。3、同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友方、王科义伙同王某窜至鹿城区新屿移民村A6栋19号门口,窃取被害人杨某4的蓝色众好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3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友方、王科义的供述,被害人杨某3、胡某、杨某4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视频监控截图、调取证据清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价格结论、前科材料、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王科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陈友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被告人陈友方、王科义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3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1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圣达悦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退赔被害人杨某4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31元。原审被告人王科义上诉称,家中老小孤苦无依需要养育,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科义伙同原审被告人陈友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王科义、陈友方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又鉴于王科义能坦白,陈友方能当庭认罪,已分别从轻处罚,且根据二人的作用不同,已在量刑上适当加以区分。王科义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积业审判员  杨国智审判员  胡海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理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