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朱金才、张宪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朱金才,张宪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殷跃章,职务经理。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朱金才、张宪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才,男,汉族,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宪森,男汉族,现住绥化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金才、原审被告张宪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字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朱金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宪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字1305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合理。2、被上诉人朱金才个人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朱金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9360元(78元/天×120天)、护理费9727元(137元/天×13天×2人+137元/天×45天)、鉴定费2400元,合计35104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1时许,原告乘坐的张宪森所有的×××号大型客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前八村六队时,由于张宪森操作不当,车辆驶入沟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宪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绥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为一人,营养期限60日。张宪森驾驶的×××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限之内,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宪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张宪森驾驶的×××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40万元,每座绝对免赔3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除保险公司免赔350元外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宪森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这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张宪森驾驶的×××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40万元,每座绝对免赔3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医疗费应按医保报销标准计算,超出医保报销部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较轻,不符合加强营养的条件,营养费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行业标准,如果是家人护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宪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朱金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朱金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朱金才与张宪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宪森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宪森对乘车人原告朱金才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宪森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员责任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朱金才赔偿。每座免赔350元应由被告张宪森承担。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原告的伤系右侧第9、10、12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本案应按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三处肋骨骨折,并经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限及标准,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付,故对其主张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朱金才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9360元(78元/天×120天)、护理费9727元(137元/天×13天×2人+137元/天×45天)、鉴定费2400元,合计351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金才各项损失合计347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张宪森赔偿原告朱金才损失350元。被告张宪森为原告朱金才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朱金才尚应给付被告张宪森1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张宪森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金才、张宪森对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朱金才的赔偿责任。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银凤审判员 王 鹤审判员 吴洪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韵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