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亚芳、储亚群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亚芳,储亚群,储善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芳,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建(系周亚芳丈夫),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宁海大红鹰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亚群,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储善才,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上诉人周亚芳因与被上诉人储亚群、原审被告储善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海法院)(2015)甬宁商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亚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周亚芳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储亚群不构成自认错误。(一)一审法院颠倒了询问笔录制作的时间和储亚群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顺序。储亚群于2012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对储亚群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因此,储亚群申请笔迹鉴定在前,一审法院制作询问笔录在后,这与储亚群对其在110万元借条上签名的事实的陈述并不构成反复。(二)宁海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对储亚群制作询问笔录,而对三份借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2012年12月28日作出,储亚群在对司法鉴定结论未知的情况下所承认的事实应该是客观真实的,储亚群已经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承认自己确实在110万元借条上签名,且其对签名担保的过程记忆深刻、细节描述具体,该询问笔录理应采信,并以储亚群的最后意思为准,即储亚群已经对其在110万元借条签名一事构成自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借条上的“储亚群”为同一人书写的结论,可以证明三份借条上的“储亚群”均为储亚群所签;二、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是极为不妥的。该司法鉴定的检材为“2011.10.23”担保人栏“储亚群”签名的三份借条,样本为2012年10月19日储亚群书写的实验样本、对储亚群的询问笔录及有储亚群签名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检材与实验样本的书写时间相隔较长,无法排除储亚群刻意控制书写习惯导致与之前签名不一致的情况,也没有说明是由哪一份或几份样本与检材之间的比对得出最后结论,该结论不应被采纳。且该鉴定意见显然与询问笔录的内容截然相反。询问笔录是另案的审判人员制作,应当是客观公正的,其证明力应当远远强于主观性的鉴定意见,故在鉴定意见与之矛盾的情况下,不应直接按照鉴定意见的内容予以认定,而应以询问笔录内容为准;三、对宁海法院(2012)甬宁商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民事判决根据相同证据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已经作出认定,该判决虽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撤销,但撤销的理由系案外人储为爽涉嫌集资诈骗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不是因为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同一法院针对相同情况、相同证据所应采用的证据认定规则与认定事实应当一致,该判决虽未生效,不具有既判力,但一审法院在情况相同、证据相同的情形下,推翻该判决认定证据的规则,推翻已经认定的事实,明显存在错误,更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维护。二审审理过程中,周亚芳要求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储亚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储善才未作陈述。周亚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储善才、储亚群归还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储为爽向周亚芳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尔后,储为爽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1年8月1日前的利息。2011年8月1日,周亚芳与储为爽约定,将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6万元折算为本金,储为爽为此出具了一份56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付至2012年3月1日。借条出具日期下方担保人一栏有“储亚群、储善才”字样的签名,签名落款日期2011年10月23日。尔后,储为爽未偿还借款,周亚芳于2012年6月27日向宁海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储为爽归还上述借款,储亚群、储善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该案诉讼过程中,周亚芳因其与储为爽、储亚群的另外两笔借款债务(借条分别为2008年12月23日金额110万元、2011年3月16日金额180万元)向宁海法院另行提起两起诉讼。储亚群否认涉案借条和另两案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并申请司法鉴定。2012年10月19日,宁海法院对储亚群进行询问,储亚群先是陈述其未在上述三份借条上签名,最后又补充陈述2008年12月23日的借条上的“储亚群”系本人书写。经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三份借条中的“储亚群”均非储亚群本人书写。宁海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2)甬宁商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支持周亚芳的诉请。储亚群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宁波中院,该院作出(2013)浙甬商终字第977号民事裁定,以涉案款项涉及储为爽集资诈骗犯罪事实为由撤销宁海法院(2012)甬宁商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驳回周亚芳的起诉,鉴定费由周亚芳负担。尔后,涉案借款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储为爽的集资诈骗犯罪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周亚芳在案件中提供的借条系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已交付储为爽的事实。储善才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虽涉案借款因储为爽涉嫌集资诈骗而被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最终被认定为储为爽集资诈骗犯罪的款项,但不影响法院受理案件。由于无证据证明周亚芳与储为爽之间的借贷存在无效情形,现周亚芳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6万元,有6万元系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折算而成,而此系周亚芳和储为爽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周亚芳主张担保人偿付折算后的本金56万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折算成本金部分的利息加以折算后的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不得超出以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周亚芳的利息诉请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该院依法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4%计算。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储亚群有无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该院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借条上“储亚群”的签名非储亚群书写,而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无相反证据,应认定储亚群反驳的事实成立。在此,关键问题是,储亚群在该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金额11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担保的事实,能否由此认定该事实陈述构成储亚群的自认,进而由此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上述三份借条中的“储亚群”均由同一人书写的分析意见来推出储亚群在涉案借条上签名担保。对此,该院认为,从询问笔录的内容看,储亚群先是否认其在涉案及另外两份借条(即2008年12月23日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条、2011年3月16日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担保的事实,最后又陈述其在金额11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在接受法院询问之后,储亚群仍然对上述三份借条上储亚群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表明储亚群对其在110万元借条上签名的事实的陈述反复而并不明确,由此难以认定储亚群对该事实的陈述构成自认,也就无法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上述三份借条系同一人书写的分析意见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涉案借条上“储亚群”非储亚群书写的鉴定结论。该院作出的(2012)甬宁商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已由宁波中院作出(2013)浙甬商终字第977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未生效,不具有既判力,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表明涉案借条上“储亚群”非储亚群书写,周亚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储亚群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储亚群的反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周亚芳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储善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储善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亚芳担保借款5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周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储善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581元,由周亚芳负担385元,储善才负担1319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周亚芳申请对涉案借条上的“储亚群”签名是否储亚群本人所签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周亚芳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法大[2017]物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周亚芳经质证无异议,储亚群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由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汉博(2012)文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论从鉴定的提出、鉴定样本和鉴定机构的选取及整个鉴定程序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问题,在储亚群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单方随意决定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依据。且周亚芳自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至本案一审判决前,从来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说明其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认可的。储善才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周亚芳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重新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涉案借条上的“储亚群”签名,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担保人”处的“储亚群”签名与样本中的“储亚群”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储亚群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亚芳认为,储亚群以担保人身份在涉案借条上签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储亚群认为,涉案借条上的“储亚群”签名非储亚群本人所签,储亚群无需对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条担保人处的“储亚群”签名,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担保人”处的“储亚群”签名与样本中的“储亚群”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即涉案借条上的“储亚群”签名为储亚群本人所签。因储善才、储亚群均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条上签名,周亚芳与储善才、储亚群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认定储善才、储亚群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借款人储为爽未归还涉案借款,周亚芳也未从储为爽集资诈骗案件中获得退赔,现周亚芳要求储善才、储亚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审审理过程中,周亚芳要求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周亚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二审期间周亚芳申请对涉案借条上的“储亚群”签名是否为储亚群本人所签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明确涉案借条上的“储亚群”签名为储亚群本人所签,导致一、二审法院对储亚群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商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储亚群、原审被告储善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周亚芳担保借款56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周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储亚群、储善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上诉人储亚群、原审被告储善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上诉人储亚群负担;鉴定费7700元,由被上诉人储亚群负担(上诉人周亚芳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储亚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上诉人周亚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