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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9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瑞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瑞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86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主要负责人:徐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斌,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瑞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21212.2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上述款项暂计至2017年3月9日为34729.53元,其中利息11880.12元、分期手续费907.2元、滞纳金720.96元、其他费用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卡号:62×××91),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有关信用卡文件。截至2017年3月9日,该信用卡账户逾期欠款已达34729.53元(详见附件)。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有关信用卡文件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其他费用系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9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约定贷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案涉信用卡在2016年12月31日后再未产生新的透支消费,即所欠本金全部产生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规定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则滞纳金为1060.61元(21212.25元×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滞纳金为720.96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20.9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瑞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1212.25元、利息11880.12元、分期手续费907.2元、滞纳金720.96元、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李瑞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展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