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伏秋与李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伏秋,李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762号原告:陈伏秋,女,193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系原告陈伏秋女儿),住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联合村双塘**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潇湘,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陈伏秋与被告李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伏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何潇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伏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林向原告支付6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祖孙关系,被告李林于2016年10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领取原告款项10000元,且未交付给原告。2015年,被告李林还领取原告征地补偿款58500元,同样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需要赡养,故诉至本院。被告李林庭后来到本院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该款项系其父亲(即原告陈伏秋长子)李金龙要其领取的,领取后也交给李金龙保管。事情的起因是原告陈伏秋的几个子女就原告陈伏秋的赡养及财产问题发生争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林系原告陈伏秋之孙,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2月15日领取了原告陈伏秋银行存款6100元、4000元。此外,在双方共同所在的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湘竹村同心组分配砂石场征地补偿款时,原告陈伏秋的征地补偿款58500元列在被告李林的户头由被告李林领取。被告李林领取上述款项后,未给付原告陈伏秋。本院认为,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更不得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即使本案是因原告陈伏秋子女之间就原告陈伏秋的赡养及财产问题发生争议而起,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应当妥善处理争议,不得因此侵犯原告陈伏秋的财产权益。被告李林领取原告陈伏秋的银行存款和征地补偿款后而不给付原告陈伏秋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李林应当返还。至于被告李林主张的该款项已由其转交给其父亲李金龙,该行为系被告李林私自处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李林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原告陈伏秋主张返还的银行存款10000元低于被告李林实际领取的金额,系原告陈伏秋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陈伏秋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系祖孙关系,被告李林作为原告陈伏秋孙子代为领取相关款项并无明显不妥,但不得在原告陈伏秋要求后仍不返还,加之原告陈伏秋主张的利息起算日2016年2月19日与本案涉及的三次领取款项时间均无关联,故本院酌情按原告陈伏秋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5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原告陈伏秋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伏秋银行存款和征地补偿款共计68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