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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844号上诉人丁玉勇诉被上诉人夏玉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玉勇,夏玉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玉勇,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玉琴,女,193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夏玉琴与原审被告丁玉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7日作出的(2017)辽108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丁玉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玉勇、被上诉人夏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玉琴一审诉称:2014年4月8日应被告的要求,我与五名子女中四名子女,长子丁玉勇(被告)、次子丁玉猛、长女丁玉秋、次女丁玉香及当时的村民组长汤宝志,还有我的小叔子丁绍志等人研究同意,我随被告生活,当时原告手中有现金43,000.00元、在沈阳市东陵区农商银行(原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6,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合计49,000.00元。现被告不履行当初达成的赡养协议,对我虐待,不正常给我吃饭,还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无法在被告家生活下去。我在灯塔市佟二堡镇哈尔堡村,承包土地,旱田2个人份(我和我丈夫的,我丈夫已故)每人2.4亩,共计4.8亩。还有我的低保卡均在被告手。被告丁玉勇一审辩称:原告要求解除赡养协议我同意;原告到我家时,我只收到20,000.00元。因此,不同意返还给原告49,000.00元。原告要求我返还低保卡、4.8亩土地经营权,我同意返还。原告自2014年4月至今,在我处生活,因与他人打架花掉一万余元;原告有病住院支付医疗费3,400.00元;原告自己割腕住院支付医疗费3,800.00元;原告在我处生活费共核款13,000.00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夫丁少贤(已去世)共生育六名子女,即长子丁玉勇(即被告,农村养鱼户)、次子丁玉猛,62周岁(在本村经营浴池)、三子丁玉刚(已去世)、四子丁玉强,55周岁(本村养牛户)、长女丁玉秋,56周岁(无业)。次女丁玉香,53岁(丧偶、无业)。2014年4月8日,经原告同意,原告子女丁玉勇、丁玉猛、丁玉秋、丁玉香在其叔父丁绍克及被告表弟汤宝志的参与下,书写了一份“终身字据”。该“终身字据”载明:“经老人同意和女儿同意,老人到大儿子丁玉勇家养老至死完事,有病在内。老人钱财归大儿子所有,总计43,000.00元(肆万叁仟元正),老人后事归大儿子一切办理,跟兄妹无关”。协议达成后,原告交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子女丁玉香给付被告20,000.00元。原告次子交给被告之妻16,000.00元,并由被告之妻姜喜珍给原告次子出具了收据。上述款项合计46,000.00元。原告称交付给被告49,000.00元,尚差数额3,0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否认,查无实据。诉讼中,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身份证一张、辽宁省农村信用联社惠民阳光卡一张,卡号为6210260790003145588、灯塔市中心医院精准扶贫医疗卡一张、社会保险卡一张,卡号为6214490830007938846号、中国银行居民健康卡一张,卡号为6217580500004742137、夕阳红卡(城市通)一张、灯塔市佟二堡信用社存款折一张,账号为478911010104121778、居民户口薄、辽宁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卡,编号为211081140600027号交付给原告。另查,原告在灯塔市佟二堡镇哈尔堡村有责任田4.8亩。该责任田现由被告管理。被告称,原告自2014年4月至今,在我处生活,因与他人打架花掉一万余元;原告有病住院支付医疗费3,400.00元;原告自己割腕住院支付医疗费3,800.00元;原告在我处生活费共核款13,000.00余元。但原告并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向法院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终身字据、姜喜珍出具的收据、证人证言、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等在卷,足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遗赠抚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因此,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子女签订的“终身字据”,从内容上反映,就是一份遗赠抚养协议。而遗赠抚养协议中的“扶养人”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遗赠人与其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遗赠人的子女对遗赠人的赡养扶助义务,不因遗赠扶养协议而免除。同时,遗赠人的子女对其遗赠以外的财产也仍享有继承权。因此,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子女签订的“终身字据”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终身字据”是无效的。原告虽要求被告返还49,000.00元,但其数额与法院查明的数额相差3,000.00元,因原告对此3,0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自2014年4月至今,在我处生活,因与他人打架花掉一万余元;原告有病住院支付医疗费3,400.00元;原告自己割腕住院支付医疗费3,800.00元;原告在我处生活费共核款13,000.00余元。但原告并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向法院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夏玉琴与丁玉勇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终身字据)无效;二、丁玉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夏玉琴人民币46,000.00元;三、丁玉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夏玉琴的4.8亩责任田经营权,返还给夏玉琴;四、丁玉勇将夏玉琴的辽宁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卡返还给原告;(已返还)五、驳回夏玉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夏玉琴预交5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夏玉琴、丁玉勇各负担25.00元。丁玉勇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当初只保管被上诉人现金2万元,没有将被上诉人与他人打架及自杀喝药的抢救费1.74万元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的现款有误。当初上诉人之妻在收条上签名有误。实际上不是已收1.6万元,只收1万元,另0.6万元是空数字,没有得到钱。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钱财早已不存在,不但此钱已经花尽而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又拿钱赡养,三年时间,每年按0.5万元,约给付赡养费1.5万元,其他的姐妹不拿钱不说,被上诉人以前还有款在他们手中不往出拿。上诉人当初只接受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4.6万元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夏玉琴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夏玉琴主张2014年4月8日丁玉勇与丁玉猛、丁玉秋、丁玉香签订的《终身字据》无效,因该协议违背了婚姻法中规定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终身字据》是无效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终身字据》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该协议书丁玉勇取得的夏玉琴4.3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至于上诉人丁玉勇上诉主张只收到2万元,没有收到夏玉琴的4.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夏玉琴在其家中生活期间,打架、自杀花掉一些费用,应当扣除,因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故其主张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玉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曹丽娜审判员 马   喜   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春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