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刑更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罪犯侯小春盗窃罪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小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更53号罪犯侯小春,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苗族,初中文化,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楼刑一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小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7年7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侯小春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6年底累计获奖134.7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侯小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侯小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小春减去截至二0一八年五月十九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印达岗审 判 员 田 军审 判 员 龙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