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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三民、付金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三民,付金卫,高银平,田青军,王慧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三民,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金卫,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银平,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审被告田青军,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审被告王慧玲,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黄三民因与被上诉人付金卫、高银平、原审被告田青军、王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臣,被上诉人付金卫、高银平,原审被告田青军、王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三民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黄三民免除担保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付金卫、高银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三方签署的《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6个月,付金卫、高银平应于2015年1月21日前向黄三民主张权利,应付金卫、高银平在此期间未向黄三民主张过权利,黄三民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付金卫、高银平辩称,担保人未写担保期限,黄三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田青军、王惠玲述称,黄三民本来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付金卫、高银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青军、王慧玲、黄三民偿还化肥款40166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阴历11月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经黄三民介绍付金卫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慧玲、田青军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保证肥料质量(总含量45%鲁西);二、甲方保证150吨肥料五天内到齐;三、乙方先付预付定金20000元,到货后再把首付82000元给齐;四、乙方保证150吨肥料款412500元到2014年11月底(阴历)给齐。付金卫、王慧玲、田青军在协议上签名捺指印,黄三民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协议签订后,付金卫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4日将150吨化肥交付田青军、王慧玲。田青军向付金卫出具收条两份,王慧玲向付金卫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0月24日,田青军向付金卫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2014年麦季化肥款150吨,每吨2750元,共计41.25万元,肆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欠款人田青军”。田青军、王慧玲按协议约定支付定金20000元,支付首付款73500元,但未按协议的约定时间(即2014年阴历11月底为公历2015年1月20日)及金额支付下余货款。后经付金卫催要,王慧玲于2016年6月5日向付金卫支付货款10000元,田青军、王慧玲于2016年9月8日向付金卫支付货款25000元,王慧玲向付金卫出具了付款证明。因田青军、王慧玲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下余货款,田青军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和2015年1月20日向付金卫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份,金额分别为19500元和4660元,付金卫承认以上欠条和借条载明的金额均为田青军承诺赔偿的利息损失,与货款合计金额为436660元,扣除田青军、王慧玲已付的定金及货款128500元,剩余货款及其利息损失共计308160元。付金卫和高银平提供证据证明两人于199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4日登记离婚。田青军、王慧玲所欠货款是其婚后共同债权。另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即不再要求田青军、王慧玲、黄三民赔偿欠条和借条载明的利息损失共计24160元,其现在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田青军、王慧玲支付货款284000元,并要求赔偿其利息损失,其中以319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6月5日,以309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6年6月6日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以284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6年9月9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要求黄三民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付金卫与田青军、王慧玲签订的协议实为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时成立并生效,黄三民为该买卖合同的保证人。付金卫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150吨化肥的义务,田青军、王慧玲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协议未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做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付金卫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高银平与付金卫于199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4日登记离婚,付金卫的以上债权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高银平有权作为原告向田青军、王慧玲、黄三民主张权利。黄三民作为买卖合同的保证人,其未在协议中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田青军、王慧玲、黄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该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判决:一、田青军、王慧玲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金卫、高银平化肥款28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以31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5日;以30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以28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二、黄三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5元,由田青军、王慧玲、黄三民共同负担5179元,由付金卫、高银平共同负担2146元。本院二审期间,付金卫、高银平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付金卫向黄三民要过钱。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黄三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1月20日)起六个月。付金卫、高银平提交的证人证言虽只证明付金卫向黄三民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具体时间,但黄三民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证人证言,且其在一审中又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上述情形,认定付金卫在保证期间内向黄三民主张过权利,黄三民上诉称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5元,由上诉人黄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