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肥乡县益通运输队与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益通运输队,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王作谦,祥明祥,沂水沂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356号原告:肥乡县益通运输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595422893G,住所地肥乡县元固乡三里堤村。法定代表人:徐小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韩志富,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注册号370900119014901,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兖石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达,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作谦,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祥明祥,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被告:沂水沂兴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0604470319,住所地沂水县高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坤,经理。原告肥乡县益通运输队与被告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王作谦、神明祥、沂水沂兴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王作谦、神明祥、沂水沂兴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乡县益通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270元、施救费5900元、停运损失17807.36元、鉴定费750元等共计38727.3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4时许,魏验兵驾驶被告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J×××××(鲁JX3**挂)号重型半挂车,顺薛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源县悦庄镇两县村路段,与前方顺行李向飞驾驶原告的冀D×××××(冀D2H**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追尾相撞,同时与对行李兴水驾驶的鲁S×××××(鲁RH6**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车厢相刮,后又与对行神明祥驾驶的被告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鲁QP2**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神明祥所驾驶车辆又与李向飞所驾驶车辆相刮。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所受损失至今未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J×××××(鲁JX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150万元,不计免赔,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没免赔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多车损坏,请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对其他车辆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100万,挂车5万,不计免赔。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没免赔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由实际侵权人承担。部分诉求过高。被告王作谦辩称,我是鲁J×××××(鲁JX3**挂)号车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新泰市良达运输公司,魏验兵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神明祥、沂水沂兴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30日4时40分许,魏验兵驾驶鲁J×××××(鲁JX3**挂)号重型半挂车,顺薛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源县悦庄镇两县村路段,与前方顺行李向飞驾驶的冀D×××××(冀D2H**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尾部相撞,同时与对行李兴水驾驶的鲁S×××××(鲁RH6**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车厢相刮,后又与对行神明祥驾驶的鲁Q×××××(鲁QP2**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神明祥所驾驶车辆左侧车厢又与李向飞所驾驶车辆相刮,造成四车受损、道路东侧道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验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神明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向飞、李兴水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向飞驾驶的冀D×××××(冀D2H**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原告所有;魏验兵驾驶被告王作谦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鲁J×××××(鲁JX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车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魏验兵是被告王作谦雇佣的驾驶员;神明祥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沂水沂兴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鲁Q×××××(鲁QP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车辆损失14270元,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该份评估报告书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依据该评估报告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14270元;施救费5900元,由单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停运损失17807.36元,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公估报告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该份公估报告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依据该公估报告本院认定停运损失为17807.36;鉴定费750元,由鉴定费单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单据、评估报告书、公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作谦、神明祥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按过错程度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沂水沂兴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交的保单以及特别约定清单,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其主张免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次事故造成了另外两辆车的车辆损失,因此,本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车辆损失项下分别预留1200元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肥乡县益通运输队车辆损失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肥乡县益通运输队车辆损失12670元、施救费5900元合计18570元的70%,计款12999元;以上共计137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肥乡县益通运输队车辆损失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肥乡县益通运输队车辆损失12670元、施救费5900元合计18570元的30%,计款5571元;以上共计6371元;三、被告王作谦赔偿原告肥乡县益通运输队停运损失17807.36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8557.36元的70%,计款12990元;四、被告神明祥赔偿原告肥乡县益通运输队停运损失17807.36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8557.36元的30%,计款5567.36元;五、被告新泰市良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沂水沂兴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至六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王作谦承担269元,被告神明祥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