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李朝彬、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李朝彬,李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616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述龙,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彬,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李连,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李朝彬、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廖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彬、李连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5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尚欠本金8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7550元,以上共计160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1%,并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如期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李朝彬、李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据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不合法部分和给付相关服务费条款不予认可,对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朝彬、李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工程用款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月偿还本息14850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罚息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计8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88000元到被告李朝彬账户上。原告认可被告2013年5月31日和同年7月1日分别还款14900元共计298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本金,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约定原告借款11万元与被告,但应扣除原告代被告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22000元后实际向被告账户支付88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扣款证据系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收据复印件,非正规合法票据,故应认定原告实际借款与被告88000元。2、关于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过高,于法无据,对原告诉请按年息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付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为880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29800元后为582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朝彬、李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88000元和利息58200元(利息截止2017年7月6日),自2017年7月7日起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被告李朝彬、李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