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执5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桂校、朱建忠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桂校,朱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1执5867号申请执行人:孟桂校,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朱建忠,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本院作出的(2014)绍诸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害人孟桂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并由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追缴赃物的具体内容,且申请执行人孟桂校不是本案申请执行的适格主体,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违反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孟桂校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镥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