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廖明军非法持有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47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明军,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寻甸回族自治县人,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华南、王月,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明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成、金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公安民警在位于昆明市倘甸产业园区倘甸镇马街村7号被告人廖明军的家中,现场查获被告人廖明军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2.5克。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廖明军在明知涉案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2、肖某购买该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10元。2016年12月1日,公安民警在位于昆明市倘甸产业园区倘甸镇马街老粮管所二楼被告人廖明军的出租房内,从床垫棉絮间查获其欲出售的毒品海洛因净重54.1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从其黑色皮夹内查获其欲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2.3克,从其口罩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9.17克。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廖明军在昆明市倘甸产业园区倘甸镇马街村7号其家中贩卖毒品给邓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净重2.39克、海洛因净重1.64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17克。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廖明军在昆明市倘甸产业园区倘甸镇马街村委会马街村大桥桥头准备贩卖毒品给尹某时被民警抓获,后从尹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163克;从被告人廖明军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307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09.376克。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毒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明军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95.3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36.036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净重12.5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予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明军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并不知道摩托车是盗窃赃物。指控的第四、五起犯罪事实与事实不符,在该起犯罪事实中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廖明军认罪态度较好,系以贩养吸,并且身患疾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4日,公安民警在位于昆明市倘甸产业园区倘甸镇马街村7号被告人廖明军的家中,现场查获被告人廖明军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2.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4日21时30分许,倘甸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在马某小学一居民住宅内有人吸毒。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调查,在廖明军家中发现廖明军有吸毒嫌疑,民警盘问过程中廖明军趁机逃跑,民警迅速将廖明军抓获,并在廖明军家中搜到毒品海洛因10余克,随即将其抓获并带到倘甸派出所进一步调查。2.被告人供述及辨解证实:2004年至2014年我因吸毒被多次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3月4日17时许,我和我媳妇王某1吃完吃饭后在家里,我拿了2克左右的海洛因和我媳妇一起吸食,吸了大概1-2小时左右,我听见外面有人喊开门,我问是谁,就听见外面说开门,我知道是派出所的,就让我媳妇从窗户跳出去,我接着跳出去,才跳到后面草地里就被抓了。从我身上大约搜出10克左右,家中搜出5克左右。我买的海洛因是用来吸食的,我从1999年3月份开始吸毒,每次吸食4克左右。平时“麻三”来我也会匀点给他吸,我的海洛因是一个叫“木天星”卖的,平时在昆明,其他情况不清楚。我买了20多克,钱是家里征地的补偿费。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今晚从廖明军身上搜出的毒品是廖明军的,结婚前不知道他会吸毒,直到昨天晚上,我们都在家,我刚好睡醒起来看见廖明军在吸毒,我问他毒品是哪里来的,他说是找别人拿的,之后我们两个吸了一次。4.现场查获毒品照片、毒品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5.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证实:廖明军身上及其住处搜出的可疑毒品净重12.5克,取样0.9克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廖明军表示无异议。二、2016年12月1日,公安民警在位于昆明市倘甸产业园区倘甸镇马街老粮管所二楼被告人廖明军的出租房内,从床垫棉絮间查获其欲出售的毒品海洛因净重54.1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从其黑色皮夹内查获其欲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2.3克,从其口罩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9.1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日11时许,倘甸派出所在对辖区吸毒排查,根据几名吸毒人员的询问笔录线索得知,均是向廖明军购买的毒品,购买地为廖明军家,民警立即对廖明军家住房周边布控,从廖明军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77.2克(其中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54.1克、疑似毒品冰毒净重22.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8克),在廖明军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可疑物净重39.17克,民警随即将其抓获。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3月份的时候有四个小伙子去找我买毒品吸食,后面发了两个多月的零包就没有发了。大概六月份的时候我租房子住在老粮管所里面,有时候有人来我出租房里叫我分点给他们吸食,但都是少量的,他们当时答应给钱后面也没有给。十月份的时候,杨某2来找我叫我拿毒品给他去发,之后我就一直都是拿给杨某2去发,他答应拿钱给我,但是从来没有给过我钱。我发的时候只发过海洛因零包,后来拿给杨某2的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冰毒。从十月份拿过两次给杨某2,海洛因有2、3克,小马有十多颗,冰毒大概有1克左右,但是杨某2拿去怎么发我不清楚。我自己卖的都是他们来我家吸食,他们给我钱我把毒品给他们,但不是经常有人来买,每隔五、六天有人来买,每次的量都不多,有时候他们带几包烟给我抽就没给我钱了。我的毒品是在昆明蒜村找一个叫老三的人购买的,我向他买过三四次,大概有100多克。3.证人证言(1)杨某2证言证实:我的联系电话是187××××7169。我从2014年开始吸食海洛因,最近一次是昨晚在倘甸镇马街村找廖明军购买了90元0.5克海洛因,并在他家吸食了。今天11时许,我还在廖明军家睡觉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当场从我睡的卧室窗台上烟盒内搜出一袋小麻14颗,一袋冰毒,里面有三小袋。小麻和冰毒是廖明军昨晚拿给我的,并把平时来买毒品的人的电话告诉我,如果有人要买就叫我送去给买家。他说小麻30元一颗、冰毒50元一袋,总价570元。我就是帮廖明军送,钱由买家支付给廖明军,我的回报就是买毒品给我优惠,每克海洛因卖给别人180元,卖给我160元。我是2016年11月27日认识廖明军的。我吸食的毒品大多数时候都是找廖明军买的,其他只在凤合镇向一个老妇人买过一次。(2)罗某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开始吸食毒品小麻,最近一次是一个多星期前,赵某1带着我到倘甸马街村一个年轻人家里买了五六十元的小麻,有3颗,赵某1给我了1颗。今天14时许,我开着车接着赵某1送亲,在车上赵某1打电话说“你到大桥那里”,后来到大桥赵某1又说这里不合适,开到瑞森水疗附近又打电话说:“在十字路口”,后面我们开车到一心堂十字路口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上车之前赵某1就该打过电话了,应该是找那个人买毒品。我吸食的毒品是找一个男子买的,电话是187××××7169,不知道名字,高高瘦瘦的。(3)赵某1证言证实:两三天前罗某开着车和我到马街工商所附近,打电话给一个人买3、4颗小麻,之后我们就吸食了。不知道打给谁,是一个瘦瘦高高的男子送来给我们,我吸食的毒品也是找同一个人买的,电话是187××××7169,总的买过两次。今天(2016年12月1日)罗某带着我到倘甸做客,他用我的电话打了没人接,后来回过来,我就说“拿两个咕噜和一坨肉来给我一下”,对方说“你在马街大桥那等着,我送来”,后来我和罗某在大桥那等了半天人没来就走了,我们走到新大街十字路口时被抓获了。(4)廖明蕾证言证实:我吸食毒品小麻,今天我打电话给廖明军买点小麻,然后带着200元现金到他家,刚到门口就被抓了。我吸食的毒品是找廖明军购买的,我和他是一个村的,我先打电话给他,再到他家。加上今天这次,向廖明军买过三次,每次买150元的5颗小麻。4.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证实:从廖明军身上查获的块状可疑毒品净重39.15克,取样1.34克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廖明军住处查获的块状可疑毒品净重54.1克,取样1.1克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廖明军住处查获的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22.3克,取样1克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廖明军住处查获的颗粒状可疑毒品净重0.8克,取样0.8克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廖明军对鉴定结论无异议。5.现场查获毒品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证证实:2016年12月1日,民警持搜查证对廖明军租住的位于倘甸镇马街老粮管所内二楼房间进行搜查,在廖明军出租房床垫棉絮间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两坨和用塑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小袋共8颗;在床头柜下查获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坨;在廖明军一个黑色皮夹里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七小袋;全程录音录像,在见证人见证下对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保存并依法扣押。6.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现场搜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现场称量,在廖明军租房床垫棉絮间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两坨毛重56.6克,净重54.1克;用塑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小袋共八颗毛重3.6克,净重0.8克;在廖明军一个黑色皮夹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7小袋毛重24.8克,净重22.3克;在戒毒所查获其藏在口罩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坨毛重44.32克,净重39.17克。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廖明军,并依法分别取样送检。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1、罗某经辨认,辨认出杨某2系多次贩卖毒品给其二人的人。三、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廖明军在昆明市倘甸产业园区倘甸镇马街村7号其家中贩卖毒品给邓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56克、海洛因净重1.64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寻甸县鸡街派出所民警接到线索,在倘甸镇马街村委会马街村有人抛售零包,民警立即前往侦查。随后在马街村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随即进行控制。2.被告人供述及辨解证实:2017年4月11日1时许,我在家里和朋友马晶晶吸食毒品的时候有个小伙子打电话问我在家吗,我说在的,他说他过来拿点东西。后来小伙子打电话说在我家门口,我就拿了一个1克多点的零包送出去给小伙子,我才出去就见几个警察,我就用卫生纸包着海洛因零包丢在场院上,后来在我外衣口袋里被警察搜出一个蓝色小塑料袋,里面有14颗小麻,又在我家茶几上搜出一个蓝色小塑料袋,有25颗小麻,这些小麻和海洛因是我自己吃的,有时候也会卖一些给他们。我贩卖毒品就是找点差价,海洛因300元一克,小麻是30元一颗。这次向我买海洛因的人我认识,但不知道名字,以前向我买过几次,每次都是拿50元左右的海洛因。被告人廖明军当庭辩称:查获的海洛因是其贩卖的,但甲基苯丙胺是自己用来吸食的。3.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0日15时许,我联系廖明军要拿100元钱的海洛因,廖明军在马街老粮管理所租了一间房子,17时许,我去到廖明军的房子里,拿了100元给他,他从枕头下面拿了一小团用透明的油纸包好的海洛因给我,我把枕头拿起来时我看见枕头下面还放着一团更大的用油纸包着的海洛因,直径大概5厘米左右。我在他家将海洛因吸完就回鸡街了。到23时许,我毒瘾又发,我再次联系廖明军,廖明军让我到他家后联系他,我到马街廖明军家门口打电话给他,他拿着一团用卫生纸包好的海洛因出来到院子里,我正准备接过海洛因,几个警察就从我们背后冲出来,把我和廖明军按倒在地,警察冲出来的时候廖明军把那团用卫生纸包着的海洛因丢在院子里,接着警察进去房间内把廖明军的女朋友控制住,从廖明军的房间内搜出些毒品,后就把我们传唤到派出所。我向廖明军买过四五次毒品。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寻甸县鸡街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4月11日对廖明军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家门口地上查获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在客厅茶几上查获一个蓝色塑料袋装着25颗毒品可疑物,在其衣服左上内口袋查获一个蓝色塑料袋装着14颗毒品可疑物。民警依法进行提取、封存、扣押。5.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现场称量,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毛重1.96克,净重1.64克,取样0.2克送检;蓝色塑料袋装着的25颗毒品可疑物毛重3.39克,净重2.39克,取样0.2克送检;蓝色塑料袋装着14颗毒品可疑物毛重2.26克,净重1.17克,取样0.2克送检。6.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证实:查获的块状毒品净重1.64克,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片状可疑毒品净重2.39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片状可疑毒品净重1.17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廖明军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四、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廖明军在昆明市倘甸产业园区倘甸镇马街村委会马街村大桥桥头准备贩卖毒品给尹某时被民警抓获,后从尹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163克;从被告人廖明军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307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09.376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25日,禄劝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民警在办理一吸毒案件中,吸毒人员交代其向倘甸镇一男子购买毒品,并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该人,民警于当日抓获廖明军。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4月25日4时许,我接到一个男子电话,说找我买点海洛因,他说在马街大桥头等我。我遇到朋友张飞就叫他开车送我回家,到桥头就看见那个男子站着,我就叫张飞停车,说那个人是我朋友,我下去打个招呼。之后我就下车,我走到这个男子面前,他叫我快点,我就从我装着的紫云烟盒里拿出一个零包,大概0.2克海洛因,他拿了100元给我。后面就被警察抓了,从我身上搜出麻黄素6袋,大概一千零七八颗;搜出海洛因零包两个,大概0.3克左右。毒品是我在昆明蒜村找一个叫“麻某”的人买的。3.证人证言(1)尹某证言证实:我早上向警察举报了贩卖毒品的男子,今天16时许,我再次联系了他,他身上有毒品,并说在马街大桥头处等他。我等了一个多小时,有辆白色小轿车停在我旁边,这个男子从车上下来,我从口袋里拿了100元钱给他,他就从一盒紫云烟盒里拿出一个塑料袋包裹的小零包给我,他转身准备离开时就被警察抓获了。他给我的零包是毒品海洛因,我向他买过三四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时买100元的,有时买200元的。(2)赵某2证言证实:我吸食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在马街找廖明军买。今天我打电话给廖明军,他说他让小妹送出来,他小妹穿一件白色衣服。我在二中门口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女子拿着小马来,总的7颗,我给了她200元钱。廖明军平时在马街就是贩卖毒品的,我在2017年4月底向他买过一次甲基苯丙胺,这次是第二次。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禄劝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4月25日对廖明军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在其上衣左侧内袋烟盒中发现一个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编号为A组;一包用十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编号为B组;在左侧袖子中发现五包蓝色自封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分别编号为C1至C5组;在外套左侧口袋内发现一袋蓝色自封袋包好的毒品可疑高科技,编号为D组。民警依法进行提取、封存、扣押。5.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现场称量,A组毒品可疑物净重0.163克,提取0.163克送检;B组毒品可疑物净重0.307克,提取0.307克送检;C1组毒品可疑物净重19.119克,取样0.970克(10颗)送检;C2组毒品可疑物净重19.165克,取样0.933克(10颗)送检;C3组毒品可疑物净重18.624克,取样0.953克(10颗)送检;C4组毒品可疑物净重18.983克,取样0.960克(10颗)送检;C5组毒品可疑物净重19.013克,取样0.973克(10颗)送检;D组毒品可疑物净重14.472克,取样0.966克(10颗)送检。6.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A、B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C、D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廖明军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五、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廖明军在明知涉案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2、肖某购买该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10元。(201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5月28日晚,王某2和肖某推了一辆橘黄色八成新的两轮摩托车到我家门口,问我要吗?我问王某2多少钱,他说要700元。我觉得便宜就买了,当时我给了他500元,差的200元给了王某20.5克海洛因,他们两个就走了,摩托车就放在我门前的院子里。我知道摩托车是偷来的,但是他们当时没有讲,因为我觉得便宜,所以知道是赃物还是购买了。庭审中被告人廖明军辩称:其不清楚摩托车的来历,也没有给过毒品。2.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25日我到板桥街赶街,将我的一辆南雅牌摩托车停放在板桥新大街明旺超市门口的街道旁,后来就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2014年10月份买的,当时价格是5600元人民币。3.证人证言(1)王某2证言证实:2016年5月24日,我在九龙街上遇到杨光顺,他问我能不能骑着摩托车,骑一辆卖给他,我就说等我问问吸毒的。后面遇到肖某,我就问他是否骑的着摩托车,他说明天是板桥街。第二天,我和肖某,我弟弟王仁聪就坐车到板桥,看好了车子,我坐在上面,肖某用自己做的钥匙把车锁打开并打着火,后来我喊我弟弟骑着回马街。等我们到马街,我们一起骑着回九龙,我打电话给杨光顺打不通,肖某说回马街,就叫我把车卖给廖明军,我们找到廖明军后,肖某问他有没有人要车,廖明军说有的,问肖某要多少钱,肖某说要700元,廖明军说车旧了,只给500元,廖明军就问我们要现金还是毒品?要毒品的话本来一克海洛因180元,算我们160元。肖某说要毒品,廖明军拿了二克海洛因给肖某,折抵之后补了肖某180元,我和肖某把毒品吸食了,每人分了90元就各自回家了。(2)王仁聪证言证实:盗窃摩托车后第三天肖某和王某2骑着摩托车去卖,听王某2说卖给一个叫廖明军的人,这个人会发零包,拿了毒品和现金给他们,当时我哥王某2回来没有拿钱给我,就拿了50元左右的毒品给我。4.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物证照片证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10元。廖明军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时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明军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昆明市“两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廖明军因吸毒被多次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3.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另行处理意见书、病情证明、变更戒毒措施审批表及“两区”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犯罪嫌疑人廖明军因为患有肺结核,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4.寻甸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决定通知书证实:犯罪嫌疑人廖明军经寻甸县人民医院体检确诊为双肺上叶侵润型肺结核,寻甸县看守所决定不予收押。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并相互吻合,且取证程序合法,均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明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净重12.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廖明军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95.38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36.0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明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廖明军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明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廖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所提辩解,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明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多名向其购买过毒品的证人均能证实向被告人廖明军多次购买过毒品,被告人廖明军对贩卖毒品的事实在侦查机关亦供认不讳,且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廖明军当庭所提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明军提出“其不知道摩托车是赃物”的辩解,根据被告人廖明军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及证人王某2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廖明军明知涉案摩托车系王某2、肖某盗窃所得赃物,并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了该辆摩托车,该摩托车也无任何证件材料,因此,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廖明军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对该指控事实所提辩解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廖明军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人廖明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07.88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36.03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凌岚审 判 员 高雁海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