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6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建忠与姚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忠,姚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918号原告:沈建忠,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姚建忠,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沈建忠与被告姚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元,合计9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9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被告承担15%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姚建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佐证,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其当庭陈述,被告姚建忠欠原告沈建忠借款本金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建忠借款8000元及违约金1200元,合计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树强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