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付××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刑初18号公诉机关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男,1958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因挪用整村推进项目款被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隰县看守所。隰县人民检察院以隰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隰县××镇××村委于2009年开始实施移民搬迁工程,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隰县扶贫局分四笔给隰县××镇××村委拨付了17万元的移民搬迁公用设施费。时任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付××利用其负责××村委移民搬迁项目的职务之便,在实际给修建工头苏××支付了11万元的公用设施费后,在2016年3月让苏××开具了四张合计17万元的收条,并将17万元的条据一并入账报销,剩余6万元由其个人非法占有。据付××辩称,其将这6万元用于归还其担任村干部期间××村委的旧欠。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付××,并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任职情况说明、财政资金扶贫项目启动通知书、拨款凭证、××村委记账凭证、信用社取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在担任××镇××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做假账的手段贪污国家扶贫专项资金60000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最高检、最高法《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将60000元用于归还村委欠的旧账,自己没有贪污,只是挪用了款项来归还旧账。经审理查明:隰县××镇××村委于2009年开始实施移民搬迁工程,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隰县扶贫局分四笔给隰县××镇××村委拨付了17万元的移民搬迁公用设施费。时任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付××利用其协助政府管理、经手该移民搬迁公用设施费的职务之便,在实际给修建工头苏××支付了11万元的公用设施费后,在2016年3月让苏××开具了四张合计17万元的收条,并将17万元的条据一并入账报销,剩余6万元由其个人非法占有、使用。本院审理期间,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付××退赃款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付××,男,汉族,1958年7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籍贯山西隰县,现住隰县××镇××村18号。2、××镇××村委付××任职情况说明:从1994年7月到1999年11月,任××村村委主任;从1999年11月至2016年9月,任××村支部书记。隰县××镇人民政府2016年10月19日出具。3、被告人的供述:其在担任隰县××镇××村委党支部书记时,2015年因挪用整村推进项目被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给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隰县××镇××村委共有六个自然村:下××、上××、××村、××庄、××坪、××河。下××、××坪、××庄实施过移民搬迁工程。2007年申报的下××,2008年申报的××庄村和××坪村,这三个自然村是2009年审批下来的。下××是2008年开始修建的,××坪、××庄是2009年4、5月份开始修建的。村委移民搬迁配套资金总共拨了170000元,分4次拨下来的,2011年1月21日拨了50000元,2011年1月28日拨了50000元,2011年6月27日拨了40000元,2012年1月12日拨了30000元。这170000元是我和杨××一起在××信用社取出来,杨××给了移民搬迁工程工头苏××30000元的现金,还给苏××转账了50000元,我给了苏××30000元的现金,剩下的60000元我付了村委旧欠。村委移民搬迁帐是2012年做的,配套费170000元,苏××领了110000元,当时帐做不平,为了把帐做平就让苏××打了170000元的条据。我和杨××一起找的苏××,我当时和苏××说为了把帐走平,需要苏××打170000元的条据,苏××打了条据给了杨××,杨××把条据拿回来以后入了移民搬迁帐上。归还村委的旧欠60000元具体是1998年或者是1999年的时候修××镇政府的时候垫付了9385元,2004年的时候替××镇政府垫付了种烟补助450元,付了2009年和2010年村委的饭费13503元,村委账上付了原任干部旧账15000元左右,付了移民搬迁工程饭费、烟条子、住宿等费用2382元,付了办公用品费150元,付了修路压烟压地补偿款500元,给村委干部发挂历1200元,付了村道绿化费用6035元,买树苗款9500元,付了老师工资1200元。我告诉过杨××要拿这60000元还我以前的旧欠和手里的一些条据,没有具体告诉过他还哪些旧欠和条据,现在这些条据还在我这保管着。村委会计不知道。这60000元是移民搬迁款,移民搬迁账杨××已经做平了,再把这60000元的条据入账就多出来了。4、证人杨××证言,证明:××村委有三个自然村下××、××庄、××坪实施了移民搬迁工程,总负责是付××,我担任××村委主任期间,付××从县扶贫局跑回来移民搬迁工程配套资金170000元,资金拨付到村委账上之后我跟付××在隰县××镇信用社分四次把这170000元取出来,我付给了苏××30000元现金,付××付给苏××30000元现金,我通过马××的银行卡转给苏××50000元,剩余的60000元付××拿着了,他告诉我这60000元他要付移民工程款,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村委的移民搬迁帐是2012年做的,这170000元的配套资金是2015年底经管站要过账了,我找到付××要170000元的条据,付××让我找苏××,说钱都给了苏××工地上了,苏××就给我打了170000元的4张收据,分别是50000元的2张,40000元的1张,30000元的1张。苏××给我打了17万元的条据之后我就把配套资金入了移民搬迁工程帐了,我让付××看过帐,他也没有说什么。5、证人马××证言,证明:隰县××镇××村移民搬迁工程我帮忙给修建工头苏××记账。苏××跟我说××村委要给修建方打50000元的公用设施费,苏××提供了我的卡号,杨××给我这个卡上打了47500元的公用设施费,说是扣除了2500元的税款,我取出来把这47500元转交给苏××了,当时什么条据也没有打。6、证人付一×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2年在××镇开过饭店,付××是我父亲。××村委在我饭店吃饭,每年年底结一次账,一共有一万多块钱的饭钱,因时间长了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付××给我结的账,没有打条子。7、证人董××证言,证明:其给××镇××村委通道绿化,找人在路边栽树,一共开支了11035元,付××2012年腊月给了我5000元左右,2013年腊月把剩余的钱给了我,因都是熟人,我没有给他打条子。付××在我做的开支表上写的“垫支5000元”,他说栽树绿化乡镇府给了他一部分,他个人垫支了5000元,所以写到这个表上。8、证人曹××证言,证明:其手头有两本××村2005年以前的旧账本,主要反映××村委2005年以前还欠付××15603.76元,99年由上年转来95-99年9603.76元,垫02-05年税款5000元,镇提留款1000元,因为条据丢失了,只有这个账本。垫02-05年税款5000元,镇提留款1000元,这6000元给付××还了,但是没有下账,条据也丢了,所以现在村委尚欠付××9603.76元。9、××村委明细账,证明:往来账账户付××,由上年转来95-99年往来账9603.76元,垫02-05年税款5000元,镇提留款1000元,合计15603.76元。10、证明,证明:杨××,1999年至2011年任××镇××村委主任,扶贫局拨付的配套资金170000元,我给了苏××80000元,我给马××打到卡上50000元,扣了2500元税款,实际给了马××47500元,另外给了苏××30000元,都没有给我打条据。11、山西省农讯信用社(回单),证明:2011年1月29日,户名马××,账号,现存47500元。12、山西省扶贫办晋开发办[2009]58号文件关于下达2009年移民扶贫计划的通知,证明:隰县××镇××村××坪、下××、××庄是移民扶贫项目迁入迁出村。移民搬迁工程附属设施费专用于移民搬迁工程附属配套设施,属于公款的范畴。13、财政资金扶贫项目启动通知书,证明:2011年4月1日,将临财农[2010]150号公用设施项目4万元,2011年1月27日将临财农[2010]150号(水、电、路)移民公用设施项目5万元,2010年12月14日将临财农[2010]150号(水、电、路)移民公用设施项目5万元,2012年1月4日将临财农[2010]150号(水、电、路)移民公用设施项目3万元,委托你单位××镇××村××坪、××庄立即启动实施。14、山西省2011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明:2011年1月27日收到财政局系付移民公用设施5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收到财政局系付移民公用设施50000元,2011年6月27日收到财政局系付移民公用设施40000元,2012年1月12日收到财政局系付移民公用设施30000元,收款人为××。15、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3月20日××坪、××庄公用设施款付××工程有限公司170000元。16、收据,证明:2011年2月5日收到××村委公用设施款50000元,2011年1月30日收到××村委公用设施款50000元,2011年7月20日收到××村委公用设施款40000元,2011年1月20日收到××村委公用设施款30000元,经办人为苏××。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提供的村委公务开支凭证,凭证上未指出支出的款项应由何种资金支出、实为何种资金支出,其无法证明上述款项是用涉案的60000元支出的,被告人付××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在担任××镇××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协助人民政府对移民搬迁公用设施费进行管理,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家公款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付××贪污的财物属扶贫款,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辩称其将60000元用于归还村委的旧欠,事实本院已在审理部分进行了陈述,在此不再赘述,并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被告人付××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未造成严重的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犯罪所得赃款60000元依法予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席忠玲审 判 员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刘春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