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5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诉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5民初982号原告:孙某甲,男,生于1955年3月26日,汉族,退休教师。被告:孙某乙,女,生于1954年4月18日,汉族,退休教师。被告:孙某丙,生于1956年,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孙某丁,女,生于1959年9月17日,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孙某戊,女,生于1965年,汉族,退休教师。被告:孙某己,女,生于1968年,汉族,下岗职工。被告:孙某庚,男,生于1971年11月4日,汉族,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甲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甲撤回对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审 判 员 傅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文英强书 记 员 马萌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