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6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沈阳市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刘克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克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6057号原告:沈阳市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57号。法定代表人:姚萍。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刘克钢。原告沈阳市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克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菁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刘克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78.25平方米。被告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无故拖欠自2007年10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物业费共计7136元。为维护原告及物业服务区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7136元及滞纳金2864元,合计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克钢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地址、面积均属实。拖欠物业费的时间及物业费标准、金额记不清了。不缴纳物业费的原因:1、我于2004或2005年办理入住该涉案房屋,当时办理入住的时候交纳了1000元保证金。我要求返还该1000元。2、物业公司启动维修基金我不同意,没有人通知我。3、不应当在园区内停车,车位收费去向不明。4、我家室内的窗户、门变形需要维修。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1日,被告与沈阳市开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开建康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收取。被告刘克钢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住房面积为78.25平方米。被告从2007年10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拖欠物业费未付。另查明,2007年11月27日,沈阳开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内部机构改革,成立了原告沈阳市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开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沈阳市开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服务期间未履行服务义务,但依据与该案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情况,原告在服务期间确实未尽完全合同义务,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应予以酌减,具体标准应按85%缴纳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房屋室内的窗户、门变形被告不予维修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系属房屋质量问题,不属物业服务范围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关于被告辩称物业公司对于停车费使用情况没有公示、启动维修基金没有人通知,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业主对此有疑问,可通过业主委员会进行协调解决,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关于被告主张于2004或2005年办理入住时交纳了1000元保证金,要求返还1000元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6066元(2007年10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克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菁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