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菊仙与李芳文、上饶县如虹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仙,李芳文,上饶县如虹物流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301号原告:李菊仙,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利,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芳文,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上饶县如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华坛山镇姜村社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593751554B。法定代表人:郭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培义,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代理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波书城文化广场1幢1、2、3、4号009幢8-1的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994804689。负责人:黄亚珍,该支公司��经理。原告李菊仙诉被告李芳文、何小林、郑子文、上饶县如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如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申请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盛财保鄞州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通知安盛财保鄞州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于2017年7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小林、郑子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继、刘海利,被告李芳文及与被告如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培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财保鄞州公司经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1,878.54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8时20分许,何小林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并搭载原告沿马鞍山大道南侧机动车道时,与由被告李芳文驾驶沿马鞍山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直行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上饶县中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17,160.10元,被告已支付医药费11,500元。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何小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芳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经评定后,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百鉴[2017]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菊仙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此次鉴定产生的费用为1,300元。赣E×××××号���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鄞州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10,000元,不计免赔。赣E×××××重型自卸车,系如虹物流公司所有,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李芳文系该起事故肇事司机,三被告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饶公经开交认字[2017]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李芳文、如虹物流、安盛财保鄞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上饶县中医院住院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出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自2016年12月1日在上饶县中医院���院77天;造成医疗费损失共计17,160.1元。4、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120天,鉴定费为1,300元。5、房屋租赁协议、上饶县旭日街道办金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租水电缴纳清单、原告房东周良兴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至今租住在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榨里巷24号,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6、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团乡联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周接花之女,周接花共有5个子女,原告对周接花负有扶养义务。7、上饶县第七中学教务处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证明:朱俊宇系原告之子,自2014年9月1日至今就读于上饶县第七中学,原告对朱俊宇负有抚养义务。被告李芳文辩称,本人是赣E×××××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如虹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是村委会干部,应提交收入证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的医药费。被告如虹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本案被告李芳文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赣E×××××车挂靠在如虹公司,如虹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李芳文系因超载与本案事故无关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按15元/天,医药费应按责任划分承担,护理费不适用职工平均工资,出院护理费应按营业人员护理费用计算;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标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庭审中,被告如虹公司提交汽车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芳文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挂靠于如虹公司。被告安盛财保鄞州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赣E×××××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限额1万元)。根据本案的情况,我司应在乘客座位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825.17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如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伤残认定无异议,三期认定有异议,且误工期应在定残日前一日;第5组证据仅能证明因陪读暂时居住在城镇,水电费缴纳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无实质意义。被告李芳文同意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仅对部分证明对象有不同看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中涉及证明对象的争执,待论理中进行分析。被告如虹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芳文无异议,原告方承认被告李芳文与如虹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8时20分许,何小林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并搭载原告沿马鞍山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处××中间隔离绿化带缺口××大道南侧机动车道时,与由被告李芳文驾驶沿马鞍山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直行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上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产生医药费用17,160.10元。被告李芳文主张支付医药费11,500元,原告承认被告李芳文支付了10,000元,另1,500元是何小林支付的,因被告李芳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确认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经济开发区大队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饶公经开交认字[2017]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何小林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芳文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赣百鉴[2017]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菊仙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此次鉴定产生的费用为1,300元。被告如虹公司系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李芳文为实际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鄞州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限额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用去医疗费用17,160.1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120天按30元/天计币3,600元,鉴于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76天=2,280元,因原告住院77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44,868元/天(按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65天×120天=14,751.12元,因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为120天,且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2,137元/年(2015年江西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5天×180天=25,711.40元,被告李芳文抗辩原告系村委会干部,其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其有能力而不提交收入证明属举证不能。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是上饶经济开发区董团乡联星村干部,原来每月工资900元,自2017年1月起每月工资1,800元,但发生交通事故后,每月仅发900元工资,绩效工资被扣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村干部,有较为固定的工资收入,理应提交误工期间的收入减少证明,但鉴于村委干部工资收入普遍偏低的现状,酌定误工费为10,000元;六、关���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子女的就学证明、缴纳水电费等证据,证实其因子女就学在上饶县城已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请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8,673元/年(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10%(伤残系数)=57,346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原告之子:17,696/年×(18岁-14岁)×10%(伤残系数)÷2=3,539.2元,(2)原告母亲:9,128/年×[20年-(68岁-60岁)]×10%÷5(对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2,190.72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采信;九、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及医院的路程,本院予以采信。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13,467.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法律规定了机动车具有投保第三者强制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李芳文作为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没有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芳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李芳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4,751.12元、误工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5,729.92元、交通费50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币100,327.04元。余款13,140.10元,由被告安盛财保鄞州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70%即7,000元,由被告李芳文按次要责任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余款6,140.1元(13,140.10元-7,000元)的30%即1,842.03元,被告李芳文应向原告赔付款项合计102,169.07元,减去被告李芳文已支付了10,000元,其实际尚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币92,169.07元。被告如虹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李芳文没有投保交强险未尽监督管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如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芳文赔偿原告李菊仙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币92,169.07元,被告上饶县如虹物流有限公司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限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菊仙7,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原告李菊仙负担958.3元,被告李芳文负担4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琦提示:判决生效后,请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单位:上饶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75,开户银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8元,款交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农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