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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翟乃强与日照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乃强,日照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日照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102行初15号原告翟乃强,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日照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山东路697号,组织机构代码00422572-5。法定代表人李太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祥福,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费鸿章,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日照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原日照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日照市威海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伟。原告翟乃强不服被告日照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至判决主文前)作出的《关于日照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违法使用无资质接生人员投诉情况的反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乃强,被告市卫计委副主任佘华亮、委托代理人陈祥福、费鸿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卫计委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关于日照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违法使用无资质接生人员投诉情况的反馈》(以下简称《反馈》),主要内容如下:第三人符合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条件要求;徐义云已调离第三人处,现在找不到本人,无法提供相应证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接生资质,无法确定是否违法接生;责令第三人严格按照《山东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符合《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规定的产科技术开展助产技术服务活动,责令第三人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依法执业。原告翟乃强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之妻房丹到第三人处住院待产,其医护人员徐以云(后经核实应为徐义云)以接生者身份对房丹实施了助产诊疗活动。后房丹之子被诊断为脑性瘫痪、新生儿脑出血后遗症、××。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发现接生者徐义云不具备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资格,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山东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等对助产技术人员须经许可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的规定。2016年6月14日,原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了《举报日照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违法使用无资质接生人员》,被告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反馈》。被告作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进行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且具有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组织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反馈》没有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进行查处,而以“现找不到本人,无法提供相应证件”为由不予处理,违反了“法已规定不可违”的基本原则,未尽到其应尽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反馈》,责令其履行查处卫生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翟乃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2013年12月2日房丹住院(住院号18338),部分徐义云签名病历复印件,证明徐义云对房丹实施了助产诊疗行为;证据3、《举报日照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违法使用无资质接生人员》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有违法行为;证据4、被告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反馈》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举报进行了反馈;证据5、从事助产技术服务人员须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的法律依据,证明从事助产技术服务人员须取得合格证,该合格证须被告许可,与“找不到本人”无任何关系;证据6、卫生行政部门依职权履行本区域卫生管理职责的法律依据,证明查处医疗机构违法行为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证据7、依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指示,2016年5月5日,日照市东港区卫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证明无论是“徐以云”还是“徐义云”都不具有《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其诊疗行为属违法;证据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认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问题的复函,证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明确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原告投诉举报事项不存在二年时效问题;证据9、被告作出的《关于徐义云20**-2014年情况的说明》复印件,证明2013年徐义云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不能从事产科诊疗活动,第三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证据10、日照市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徐义云首次医师执业注册为2014年8月18日,原告举报时,即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使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产科诊疗活动,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证据11、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徐义云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举报时,即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使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产科诊疗活动,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市卫计委辩称,根据原告的举报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对相关单位人员进行了处罚。1、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经调查,第三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2016年7月6日,被告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日照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了行政处罚。2、对于峰进行了行政处罚。经调查,于峰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进行执业,2016年7月6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峰进行了行政处罚。3、徐义云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经调查,原告所举报的徐义云的违法行为在2013年12月,徐义云已于2014年辞职,距原告举报时间即2016年6月14日已经超过了二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应给予处罚。综上所述,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已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所诉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市卫计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罚;证据2、对于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于峰进行了处罚;证据3、第三人出具的徐义云辞职的证明;证据4、针对原告举报徐义云的案件,被告作出的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3和证据4证明被告已对徐义云案进行了调查处理,因原告所举报关于徐义云的行为已超二年,故不应再予处罚。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5、终结报告,证明被告已经对徐义云案件进行调查,并呈报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案经送达,第三人未发表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卫计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法律条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山东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附件一: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第一部分中“人员要求”的规定:“接产时由2名或以上助产技术人员在场”,在对房丹的助产过程中,于峰和李漪萍在接生现场,因此房丹的接生过程符合上述规定;对证据6法律条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将本意见适用于本案有异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针对司法部关于对律师的处罚如何适用追诉时效问题作出的个案回复意见,该意见不属于法律规定,因此不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的除外情形,又因该意见是针对司法部个案作出的回复,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不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利,因此该意见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律职责。原告对被告市卫计委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为原告举报第三人处助产人员徐义云不具备相关资质、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程序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卫生行政管理职责;对证据5,结案报告中引用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前提是违法行为已经认定,超过二年不再进行行政处罚,既然已经认定是违法行为,就应当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经查清,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文稿,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该终结报告不排除事后补办的可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9、10、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本案争议标的,不宜作为证据进行认证;证据5、6系法律依据;证据8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复函是对群众举报事项“发现时效”的答复,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不冲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针对第三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于峰)从事诊疗活动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2系针对于峰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与原告举报第三人使用没有资质的接生人员(徐义云)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至5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原告的举报,并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经调查,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结案报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之妻房丹到第三人处住院待产,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房丹在第三人处住院分娩期间,产程记录、分娩记录、婴儿出生记录上有徐义云签名。2014年1月,徐义云从第三人处辞职。原告翟乃强于2016年6月14日向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举报第三人日照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违法使用无资质接生人员(徐义云)。被告市卫计委收到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办的举报信件后,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案件,并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经调查,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结案报告,结案报告中载明:“由于日照市妇幼保健院找不到徐义云本人,且举报时间距离被举报行为发生时间已超过两年,不管徐义云和日照市妇幼保健院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都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反馈》,主要内容如下:第三人符合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条件要求;徐义云已调离第三人处,现在找不到本人,无法提供相应证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接生资质,无法确定是否违法接生;责令第三人严格按照《山东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符合《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规定的产科技术开展助产技术服务活动,责令第三人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依法执业。原告对此《反馈》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举报第三人违法使用无资质接生人员是否属于被告监督管理工作的职权范围问题。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同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对“卫生技术人员”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举报事项属于被告监督管理工作的职权范围。第二,关于被告作出的《反馈》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被告收到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办的举报信件后及时受理原告的举报,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经调查,徐义云已于2014年1月从第三人处辞职,无法提供相应证件,遂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作出《反馈》,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义云接生资质,无法确定其是否违法接生,责令第三人依法执业,该《反馈》内容并无不当。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复函中规定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房丹在第三人处住院分娩期间,产程记录、分娩记录、婴儿出生记录上有徐义云签名,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举报第三人违法使用无资质接生人员(徐义云),发现时间应以原告举报时间即2016年6月14日为准,该日期距离徐义云接生行为的发生时间已超过了二年,被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反馈》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依法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撤销《反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乃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为平审 判 员  郗小慧人民陪审员  张茂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丽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