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7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军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7528号原告:孙军,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李建华,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现住蓟州区。原告孙军与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1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4月5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被告李建华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元事实清楚。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军借款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长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