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蔡连福、蔡素花与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连福,蔡素花,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2135号原告:蔡连福,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兴隆县。原告:蔡素花,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兴隆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才,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法定代表人:崔玉海,村委会主任。原告蔡连福、蔡素花与被告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庙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蔡连福、蔡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200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兄妹关系,在土地承包中与父母一起承包四口人土地,土地延包时由原告蔡连福与被告进行延包。其中一块位于南河套南沿的0.1亩土地(实际是0.13亩)被征用,土地补偿款被被告扣留。特此提起诉讼。大庙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征占土地,不在原告的承包经营范围,属于原三组的杨树行,杨树在2006年砍伐,树钱由三组分配。原告的土地仍存在。另,土地虽然被征占,但土地征占协议尚未签订,补偿款尚未发放。其驳回原告的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兄妹关系,在农村土地承包中与其父母在大庙村承包四口人承包地,在1999年由原告蔡连福与被告签订土地延包合同。在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有一块位于南河套南沿的土地,登记面积0.1亩,没有四至记载(原告的承包土地均未注明四至)。2017年3、4月间,京沈高铁建设占用位于南河套南沿附近一块土地,根据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表记载面积为河流水面滩涂0.1亩,土地已经占用,但被告陈述尚未签订征占协议,尚未领取土地补偿款。原告主张所征占土地在其承包地中间位置,被告主张征占土地在原告承包地以外,属于集体林地砍伐后的空闲地。原告要求取得该地块的补偿款诉争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高铁建设征占的位于大庙村南河套处的土地属于其家庭的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因其承包合同未记载位于争议处的承包土地的四至边界,被告否认征占土地在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内,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本院不能依据原告的承包合同直接进行确认。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应先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连福、蔡素花的起诉。预收原告案件受理费30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绍荣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