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6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戴玉容与刘学英冷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容,刘学英,冷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115号原告:戴玉容,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嘉陵,重庆百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英,女,汉族。被告:冷荣明,男,汉族。原告戴玉容与被告刘学英、冷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嘉陵,被告冷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玉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学英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刘学英偿还原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冷荣明对被告刘学英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学英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被告协商将还款日期延至2016年11月7日。自2016年6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被告冷荣明辩称,1.不清楚被告刘学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宜,被告刘学英长期赌博,借款也是用于赌博行为;2.被告冷荣明2012年5月25日从江北区看守所出狱,当时被告刘学英正处于劳教所外执行,2013年3月被告刘学英被行政拘留10天,2013年8月28日被告冷荣明的户口从重庆市九龙坡区迁至四川省威远县,被告冷荣明搬至威远县居住,2015年11月二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刘学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学英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戴玉容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到期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学英转账支付了20万元。后被告刘学英在2014年1月8日、2月11日、3月11日、4月11日、5月8日、6月9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4000元。原告另举示一份与被告刘学英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被告刘学英分别在2016年4月15日、5月1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4000元,被告刘学英称“你不要跟任何人说我还在给你打利息,因为她们的去年就停了,现在全部的人都骂我,说只给你打息”。另查明,二被告在2002年9月25日结婚,2015年11月20日离婚。审理中,原告陈述从被告刘学英还款情况以及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了月息2%,被告刘学英已经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7日,从2016年6月8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冷荣明认可原告举示的微信记录为原告与被告刘学英微信账号之间的聊天记录。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记录、婚姻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学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刘学英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向被告刘学英出借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刘学英出具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为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刘学英履行出借20万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学英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虽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被告刘学英的还款记录,以及被告刘学英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记录,可以反映被告刘学英与原告之间约定了每月2%的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刘学英支付了截止2016年6月7日前的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刘学英未举证证明其他付款情况。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学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为被告刘学英、冷荣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冷荣明抗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分居期间,且被告刘学英借款用于赌博,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已在2015年11月20日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冷荣明对被告刘学英的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戴玉容借款20万元;二、被告刘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戴玉容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冷荣明对被告刘学英的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戴玉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320元,由被告刘学英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刘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冷荣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雁苗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