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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王晓平与蒲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平,蒲树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429号原告:王晓平,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树浩,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址。原告王晓平与被告蒲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树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本金15000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账户管理费(每月月利率0.2%,账户管理按1.3%计算)、支付本金10000元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账户管理费(每月利率按0.8%,账户管理费按1.2%计算);2.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每月利率为0.2%,账户管理为1.3%;2016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每月利率为0.8%,每月账户管理费为1.2%。后原告按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出具了收款确认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成讼。蒲树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及收款确认单,载明:蒲树浩向王晓平借款金额为10000元、5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每月利率为0.2%、账户管理费率为1.3%。2016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亦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单,载明:本人蒲树浩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每月利率为0.8%、账户管理费率为1.2%。原告称付款方式均为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款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第一笔借款15000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利息、按1.3%计算账户管理费;第二笔借款10000元,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按1.2%计算账户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树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平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账户管理费(15000元本金,自2016年10月19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利息、1.3%计算账户管理费;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2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1.2%计算账户管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爱华人民陪审员  丛 松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瀚汶书 记 员  唐丽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