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樊树芳诉程玉清、王洪彩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树芳,程玉清,王洪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4110号 原告:樊树芳,女,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团结路8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玉清,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郯城县杨集镇程集子村。 被告:王洪彩,女,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327号,系阳煤恒通化工职工。 原告樊树芳与被告程玉清、王洪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华与被告程玉清、王洪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8000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案件必须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程玉清一起打太极拳有一年的时间,他曾于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0月1日,借住在我的房子里。从2014年3月份程玉清先后向我借过3000元、1800元、2500元,陆续都还了。2014年7月16日被告程玉清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我借款28000元,约定月息3分,当时出具借条。这28000元中,有被告程玉清向我的朋友刘慧借的10000元,约定3分的利息,实际按月息2分计算,一个月内偿还。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 被告程玉清辩称,我与原告关系很好,一起练太极拳。我从2014年初直到2014年10月1左右,也就是借钱那段时间,一直住在原告的房子里。借款是事实,分3、4次借的,用来网上博彩用的。一开始很挣钱,原告也很支持,没写借条,后来赔钱了,原告要我补写借条,共3张借条,实际借款是24300元,其中有原告带我去找刘慧借的10000元,约定1个月还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到期后我没钱还,原告给还上了。原告与我协商用之前的借条换了这张28000元的欠条。期间陆续还了10000元,我只能偿还剩余的1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我不能支付。我之前在苍山做肥料生意,2012年就不干了。 被告王洪彩辩称,我和程玉清在2013年年底就分居了,人找不到,电话也打不通,这个钱是原告与程玉清赌博了,没用于家庭。我不知道这个事,我也没义务还这个钱。我与程玉清在2014年10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中明确表明我与程玉清离婚,且约定债务由程玉清负担,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樊树芳与被告程玉清曾一起练太极拳,关系较好。被告程玉清曾多次向原告樊树芳借钱,2014年7月16日,被告程玉清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樊树芳人民币大写:弍万捌仟元整2014年7月16日程玉清”。樊树芳和程玉清均称其中有10000元系樊树芳找朋友刘慧借的款,约定一个月还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未还。被告程玉清分别于2016年7月4日、2017年4月17日偿还原告樊树芳款5000元,共还款10000元。 另查明,被告程玉清、王洪彩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被告程玉清约在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0月1日之间,借住于原告樊树芳的房子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玉清向原告樊树芳借款 28000元,有被告程玉清给原告樊树芳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程玉清已还款10000元,原告主张为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还款收据中也未写明原告所还系借款利息,对该还款10000元应认定偿还借款本金为宜。被告程玉清称实际借款243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樊树芳起诉要求被告程玉清偿还扣除已偿还的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程玉清通过原告樊树芳用刘慧款10000元,被告程玉清认可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中包含此款,原告是否已偿还刘慧,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对于该笔借款,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也否认有利息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洪彩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彩称不知情,被告程玉清坚称借款用于网上博彩且原告知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程玉清借款用于做化肥生意,而在被告王洪彩提供的与原告通话录音中,原告又称程玉清借款用于装修房子,相互矛盾。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程玉清的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被告程玉清2014年7月16日借款,同年10月22日离婚。虽然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间段被告程玉清借住原告房屋,二被告长时间未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洪彩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樊树芳请求判令被告程玉清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被告王洪彩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树芳借款1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8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樊树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及保全费3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程玉清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兰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天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