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辖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田诗语与被告王明明、盘锦晟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诗语,王明明,盘锦晟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辖9号原告:田诗语,女,1994年9月5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王明明,男,1973年6月6日出生,盘锦市大洼区。被告:盘锦晟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人:黄亮,该公司经理。原告田诗语与被告王明明、盘锦晟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田诗语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明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盘锦晟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后原告只给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810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和利息。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认为,因被告王明明系大洼区人民法院的法官,本案由大洼区人民法院审理容易产生矛盾,造成不良后果。故报请指定管辖。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明明系大洼区人民法院的法官,本案由大洼区人民法院审理容易产生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本���由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王冬梅审判员 马晓梅审判员 李喜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