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天津信息港宽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泰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信息港宽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泰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860号原告:天津信息港宽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76号建设大厦五层(6区J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4470577Q法定代表人:郭文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久。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海泰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G-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37142005法定代表人:于利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仪,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信息港宽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海泰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久、王建平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数码公司)签订《宽带网络运营合作协议》,2012年3月27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海泰数码公司签订《宽带网络运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该协议将原告与案外人海泰数码公司签订的《宽带网络运营合同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移至被告名下,其中合作费用由被告负担。原、被告自签订三方协议后至2016年第一季度前合作无纠纷。自2016年第二季度开始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15个月合作费用,每月20000元,合计3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合作费用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已拖欠原告合作费用260000元,但暂时无力给付。对于原告追加的40000元,付款期限未届满,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数码公司)签订《宽带网络运营合作协议》,甲方为海泰数码公司,乙方为原告公司。协议约定,合作内容:甲方为乙方的宽带网络项目提供宽带接入服务;甲方继续履行乙方与原用户签订的宽带入网协议至合同期满,并保证宽带服务内容不变;乙方明确与甲方的长期合作关系,乙方在已使用的基础设施范围内,为甲方的网络建设、改造提供便利;……。合同就费用支付及结算方式约定为:自2011年1月1日起,首2个月甲方每月度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15000元,自第3个月起甲方每月度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20000元;甲方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向乙方支付上季度费用,乙方收款后需向甲方提供正式首款票据。合同有效期为十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及海泰数码公司签订《宽带网络运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协议约定,海泰数码公司将上述《宽带网络运营合作协议》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公司。协议签订后,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协议。被告公司自2016年4月起拖欠原告合作费用,至2017年6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合作费用30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宽带网络运营合作协议》、《宽带网络运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催付合作费用通知》、律师函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的合作费用共计300000元,且依照合同约定,此款已到履行期限,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此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此系自愿行为,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海泰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天津信息港宽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费用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鑫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