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5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马建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马建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7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世纪东街87号。负责人:汤爱萍,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丽,女,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祥,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马建强,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绍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被告马建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马建强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3605.41元、透支利息等67898.47元,合计191503.88元(利息等算至2017年2月7日,2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款项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0日,被告马建强因个人消费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营业部申请牡丹金卡信用卡一张,并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白金卡一张,在《牡丹卡申请表》中,原告告知了信用卡使用的相关重要条款,其中包括《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等,被告签字承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07年3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营业部同意发放牡丹信用卡金卡,卡号为42×××31。2009年3月19日,原告同意发放牡丹信用卡白金卡,卡号为52×××05,信用额度10万元,每月到期还款日为25日,之后被告开卡使用。2015年6月5日,被告未及时归还信用卡下最低额度款项,出现逾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对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同时通过短信及电话进行催收。截至2017年2月7日,其透支未还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91503.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马建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卡号为42×××31的牡丹信用卡金卡,原告诉称系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营业部申请,亦非本案原告审批后发放给被告。被告马建强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白金卡一张,声明其已知悉信用卡使用的相关重要条款,承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合约的规定,包括《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等。2009年3月19日,原告同意发放牡丹信用卡白金卡,卡号为52×××05,信用额度10万元,每月到期还款日为25日,之后被告开卡使用。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点(1)、(2)约定:持卡人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根据《重要提示》第(三)条计结息规则:对于贷记卡,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持卡人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其中个人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本章程中的“持卡人”指向发卡机构申请牡丹信用卡并获得卡片核发的单位和个人,个人持卡人包括主卡持卡人和副卡持卡人。2015年6月5日,被告未及时归还卡号为52×××05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度款项,出现逾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对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同时通过短信及电话进行催收。截至2017年2月7日,其透支未还本金为98219.0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牡丹卡申请表2份,利息等费用清单打印件3份,催收记录打印件1组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卡号为42×××31的牡丹信用卡金卡,原告诉称系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营业部申请,亦非本案原告审批后发放给被告,原告就此信用卡的欠款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卡欠款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52×××05牡丹信用卡白金卡,原告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使用订立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牡丹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等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强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8219.05元,并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负担938元,被告马建强负担1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