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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5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幼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幼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1民初5437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103、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4898X9。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幼芳,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幼芳信用卡纠纷一案,宁德市蕉城区法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6日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幼芳返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透支款10790.9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含复利)计至2017年4月21日止为5052.55元,滞纳金为18260.19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林幼芳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9日,林幼芳在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万通贷记卡一张,卡号62×××01。2011年3月22日,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准同意林幼芳办理上述贷记卡。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其中明确:1.林幼芳账户的信用额度为2万元;2.福万通贷记卡只能由本人使用,因出租、转让或转借福万通贷记卡而导致的经济责任及产生的风险由林幼芳承担;3.核准发给林幼芳福万通贷记卡后,林幼芳应按照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的标准按照《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万通贷记卡收费标准试行》;4.福万通贷记卡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林幼芳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者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林幼芳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包括非消费转帐),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上述利率支付透支部分的利息,上述所有计利息的透支额均每月按实计收复利;5.林幼芳未能在到期还款之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然而,林幼芳未按约归还福万通贷记卡分期款项,经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林幼芳拒绝偿还。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林幼芳尚应向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透支款10790.93元,利息5052.55元,滞纳金10790.9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涉嫌犯罪,不属经济纠纷,现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民事案件起诉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志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会或检察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