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宋必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宋必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必松,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必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接到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和补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的通知后,未按期足额缴纳通知规定的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根审判员 曹祝萍审判员 魏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