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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5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浙江名隆动力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八方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浙江名隆动力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八方机械有限公司,方炳卫,方佩芹,方炳崇,何晓丽,吴新蕾,方玉珍,方奕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98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金茂中心1层及23-29层。主要负责人:李毅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刚,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名隆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北洋村。法定代表人:方炳卫。被告:台州市黄岩八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前陈村。法定代表人:吴新蕾。被告:方炳卫,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方佩芹,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方炳崇,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何晓丽,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吴新蕾,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方玉珍,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方奕芬,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名隆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隆公司)、台州市黄岩八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方炳卫、方佩芹、方炳崇、何晓丽、吴新蕾、方玉珍、方奕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名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90000元,并支付暂算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罚息)17765.6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名隆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400元;3.被告八方公司、方炳卫、方佩芹、方炳崇、何晓丽、吴新蕾、方玉珍、方奕芬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方佩芹所有的位于黄岩区东城办事处司厅居横街10号楼6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土地证号:黄岩国用(2002)第016015**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名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2.被告名隆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400元;3.被告八方公司、方炳卫、方佩芹、方炳崇、何晓丽、吴新蕾、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方玉珍、方奕芬分别在其与被告方炳卫、方炳崇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方佩芹所有的位于黄岩区东城办事处司厅居横街10号楼6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证号:黄岩国用(2002)第01601514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249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5日,被告方佩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台黄高抵20150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佩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办事处司厅居横街10号6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黄岩国用(2002)字第01601514号】为被告名隆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数额1249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办事处司厅居横街10号602室的房地产已于2015年5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台房他证黄字第××号】。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方炳卫、方佩芹、方炳崇分别签订编号为兴银台黄高个保2016004号、兴银台黄高个保2016005号、兴银台黄高个保2016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方炳卫、方佩芹、方炳崇均同意为被告名隆公司与原告间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止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3790000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方炳卫的配偶方玉珍、被告方炳崇的配偶方奕芬分别在上述的兴银台黄高个保2016004号、兴银台黄高个保2016006号保证合同上签字,均承诺按合同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八方公司、何晓丽、吴新蕾分别签订编号为兴银台黄高保2016007号、兴银台黄高个保2016007号、兴银台黄高个保2016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八方公司、何晓丽、吴新蕾均同意为被告名隆公司与原告间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3790000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名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台黄短贷2016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名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LPR一年期限档次+3.2%,按月付息,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名隆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被告名隆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名隆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指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名隆公司发放贷款379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名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八方公司、方炳卫、方佩芹、方炳崇、何晓丽、吴新蕾、方玉珍、方奕芬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名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6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名隆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37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名隆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400元;三、被告台州市黄岩八方机械有限公司、方炳卫、方佩芹、方炳崇、何晓丽、吴新蕾对被告浙江名隆动力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方玉珍在其与被告方炳卫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被告方奕芬在其与被告方炳崇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分别对被告浙江名隆动力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方佩芹所有的位于黄岩区东城办事处司厅居横街10号楼602室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对被告浙江名隆动力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249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4元,减半收取186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名隆动力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八方机械有限公司、方炳卫、方佩芹、方炳崇、何晓丽、吴新蕾、方玉珍、方奕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