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邵宇与石河子嘉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宇,石河子嘉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4134号原告:邵宇,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嘉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四团十五连。法定代表人:王立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四团司法所所长。原告邵宇与被告石河子嘉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源牧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50000元;2.支付利息133806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被告嘉源牧业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创始股东,出资比例为25%。被告成立后,因公司处于发展阶段缺少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增资,稀释了原告财产权益。同时,被告还免去了原告公司监事的职务。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侵犯股东权益和财产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原告遂撤诉。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33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还。2015年11月24日,被告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按照债务发生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债权人支付借款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股东会决议内容履行。嘉源牧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有误。另外,公司向股东个人借款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4日,被告嘉源牧业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为原告及案外人邵永新、张湘英。被告成立后,其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公司各股东借款。截至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为10500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章程显示,嘉源牧业公司的股东为原告、邵永新、张湘英、石河子市钟家庄农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钟家庄农场公司)和北京科奥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奥鑫公司)。其中,邵永新出资270000元,出资比例为27%;张湘英出资260000元,出资比例为26%;钟家庄农场公司出资220000元,出资比例为22%;科奥鑫公司出资200000元,出资比例为20%。其后,被告注册资本增至20000000元,钟家庄农场公司收购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公司股东的出资额,但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1月24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均参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或加盖公章。该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形成以下决议:一、同意由钟家庄农场公司按原值收购各股东出资份额。其中,邵永新出资270000元,出资比例为1.35%;张湘英出资260000元,出资比例为1.3%;邵宇出资50000元,出资比例为0.25%;科奥鑫公司出资200000元,出资比例为1%。收购完成后,嘉源牧业公司出资比例为100%;二、同意嘉源牧业公司按各股东债权债务发生时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与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股东支付借款利息;三、钟家庄农场公司与嘉源牧业公司在办理各股东债权债务及收购股金的同时,各股东愿意补齐(签字)嘉源牧业公司前期办理增资扩股、法人变更以及后期股权结构等工商注册的一切资料手续。其后,被告向公司三名自然人股东支付款项共计1000000元。其中,向原告和张湘英各支付款项330000元,向邵永新支付款项34000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嘉源牧业公司向公司各股东发放一份石河子嘉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股东债权股权余额表。该股东债权股权余额表显示:截至2010年,原告对被告的债权金额为1050000元。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支付款项330000元之后,原告对被告的债权金额变更为720000元(1050000元-330000元)。同时,股东债权股权余额表还显示:截至2016年9月27日,原告股金(出资额)为50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股东)借款利息427935.30元,应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47935.30元(720000元+427935.3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197935.3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债权股权余额表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其股东之一即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出具借据,但被告制作的股东债权股权余额表明确记载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故该股东债权股权余额表可作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被告给原告发放股东债权股权余额表后,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对借款利息等事项作出约定。因此,被告将其于2015年向原告支付的款项330000元,用于冲抵原告借款本金并无不当。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按债权债务发生时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股东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等全体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或者盖章,故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被告辩解其不应向公司股东支付借款利息的辩解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嘉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邵宇借款本金720000元;二、被告石河子嘉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邵宇利息456447.30元(计算公式:427935.30元+720000元×3.96‰×10个月);以上款项合计1176447.30元,被告石河子嘉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邵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7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78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嘉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邵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