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朱绪洋、吴克松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绪洋,吴克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5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绪洋,男,199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克松,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朱绪洋因与被上诉人吴克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朱绪洋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604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民事纠纷,不涉嫌刑事犯罪,只要求吴克松返还捡到的现金8000元。吴克松二审答辩陈述,我没拿朱绪洋的钱,监控视频有记录,不应由我还钱。朱绪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克松返还不当得利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朱绪洋起诉所称吴克松的行为涉嫌构成侵占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朱绪洋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为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本案中,朱绪洋未提起刑事诉讼,要求对吴克松追究刑事责任,仅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6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玲审判员 李行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