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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望谟县四海桐油福利加工厂与苏同军、杨春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谟县四海桐油福利加工厂,苏同军,杨春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6民初1107号原告:望谟县四海桐油福利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709549527K。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潭平村。法定代表人:杨政涛,系该厂董事长。被告:苏同军,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杨春江,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望谟县四海桐油福利加工厂与被告苏同军、杨春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望谟县四海桐油福利加工厂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望谟县四海桐油福利加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34.20元,减半收取2467.10元,由原告望谟县四海桐油福利加工厂负担。审判员  杨光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贝永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