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跃飞与王井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764号原告:王某,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方珏,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现住安庆市迎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5394N。负责人:姚朝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17年8月14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胡建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文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