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武永红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永红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永红,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住陕西省眉县。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2016年1月5日被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眉县人民法院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永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陕0326刑初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永红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作出(2017)陕03刑终4号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陕0326刑初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永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武永红在家休息时听见有人敲门,遂和妻子王某起床在自家院内多次询问,但均无人应答。因无法确认对方身份,武永红妻子王某打电话报警。报警后,被告人武永红上到自家平房顶再次询问敲门人,但对方仍无应答,被告人武永红以为有人闹事,随即在其家平房顶取来压电线的半截砖头,扔向大门口位置。后听见大门口有人呻吟,武永红和妻子王某打开门,发现门口有人受伤,武永红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伤者郭存英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2月5日9时许,被害人郭存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省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存英系受钝器损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又查,案发后,经过村组的协调,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八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永红在听到门口有人敲门的情况下,站在平房上面向门口位置扔下砖头,造成被害人头部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主观上其明知站在平房上面向下扔砖块会造成他人伤害,却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公安民警正赶往现场,非但没有逃离,反而积极主动的拨打120,并主动向办案民警交代案情,构成自首,对此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之妻是在案发前因听到敲门声怕人报复而报警,而在案发后,被告人明知其妻已经报警,公安民警正在赶往现场,却并未离开现场,且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助伤者,在民警到达案发现场询问时,能如实交代事发过程。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武永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作案工具砖头半块,依法没收,作为案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永红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错误,其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武永红犯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武永红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3、陕西省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眉)鉴(法)字〔2015〕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实,郭存英系受钝器损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4、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司法)鉴(DNA)字〔2015〕102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性因素干扰的前提下,经检验,致伤工具砖块上检出人血,该人血与受害人郭存英的STR分型相同。5、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化)字〔2015〕675号毒物检验报告,被害人的肝组织、胃及胃内容物均未检出常见毒物成份。6、证人武某证言证实,他和武永红是南北邻居,2015年12月4日11时许,武永红的妻子王某打电话称有人砸门,让他过去看一下。他来到武永红家门前时,他家门前灯亮着,看见门口地上躺着一老年妇女,头上流血,该妇女身体南侧有半块砖头。此时武永红和其妻王某打开门走了出来。他向武永红询问情况,武永红称他用砖头砸了一下。后110和120都赶到现场,将伤者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抢救。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晚23时左右她和丈夫武永红在家休息,听见有人敲门,她和武永红大声询问几次,均没有回应。她将院内灯打开继续询问,一直没有人回答,只是不停砸门,她便打电话报警。随后她用铁锨在大门下面门缝左右扫,这时她看见微弱的灯光,还听见铁棍敲击地面的声音。她害怕有人闹事,就打电话叫周围的邻居来帮忙。她不停大声呼喊。没过一会她听见外面门有响动,便和武永红一起打开门,看到一老年妇女仰面躺在地上,嘴里不停流血。武永红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邻居武某、周某、刘某先后来到现场。警察和120急救很快赶到现场,他们将伤者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救治。她后来才听武永红说是自己向下扔砖头了。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是武永红南邻居,2015年12月4日晚23时许,他听到武永红妻子王某在家哭喊,他以为武永红和妻子吵架,便出门查看。他看到武永红家门口躺着一老太婆,头下有血,嘴里流血。武永红、王某、武某、周某站在老太婆身边。他向武永红询问,武永红称他已经报警了。后他将警察领到事发现场,并帮忙将受伤老太婆抬上救护车。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5日他发现母亲郭存英走失,经寻找未果。听闻武永红砸伤人之事便到公安机关报案。经辨认,被武永红砸伤的老人是他母亲郭存英。他母亲平时精神状态良好。9、证人严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5日凌晨3点左右,武永红的妻子打电话让他赶紧去派出所,他赶到派出所了解了情况,武永红对他说,有人砸门,他和媳妇在院子呐喊也没人答应,害怕是人报复,他就在他家平房上朝下扔了一块半截砖,然后把门打开就发现门口躺着一个受伤的老太婆。派出所当时让他看老太婆的照片,他没有认出来,后来知道是李某的母亲郭存英。10、证人侯某(横渠中心卫生院急诊医生)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晚上23时38分,他接到120急救中心指令,立即赶赴现场,看见派出所民警已经到达现场,一名70岁左右的老太婆躺在一人家门口的斜坡,口鼻流血,头部位置的地面有一滩血,经初步检查,发现伤者伤口在头顶偏左的位置有一处从后脑勺朝前额方向的一条一厘米宽八厘米长的口子。他对头部伤口进行了包扎后,就把伤者送往眉县人民医院。老太婆衣着打扮挺干净,不像是流浪乞讨人员。11、证人严某1(横渠镇城建站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5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武永红打来电话让他到派出所去一下,说他出事了。他从家里出来后,派出所的车在街道,派出所人让他找一下同组的刘某。到派出所后,派出所人又让他到眉县人民医院将武永红的媳妇接回到派出所。武永红告诉他说,晚上11点多有人砸武永红家的大门,武永红和媳妇起来后问是谁,结果砸门的就是不言喘,砸了好长时间,后来武永红媳妇报了警。武永红上到平房上拾起一块砖头砸了下去,把人砸伤了。1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李某在派出所,经辨认确定死者是其母亲。他带领民警来到李某家,用从死者身上提取的钥匙,分别打开了李某家的大铁门和北边平房的门,北边的平房是李某母亲居住的房间。1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晚上,他已经睡下了,儿媳妇把他叫起来说家里的狗老叫唤,让他到门外看一下有啥事。他起床到门外看到斜对面武永红门口的灯亮着,武永红和妻子王某、武某在门口站着,门前躺了一个老太婆,满脸是血,他问武永红报警了没有,武永红说他给110和120都打电话了。随后警车和120都来了。在场的人当时都没有认出来老太婆,第二天早上他才知道是斜对门的郭存英老人。郭存英平时和邻里关系都处理的比较好,和武永红家也没有什么矛盾。当时民警在现场捡了半块砖。1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5日凌晨2点左右,严某1打电话说武永红出事了,他就立即出门和严某1、郭小刚一起来到眉县人民医院,去看了伤者,都不认识伤者。后来他和武某、郭小刚三人就在医院帮忙照看伤者。直到12月5日晚上7点左右,武某叫他到派出所,李某看了伤者照片后,觉得是他母亲,后李某和在场的几个人根据老人的衣着、体貌特征确定伤者是李某的母亲郭存英。1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郭存英老人平时精神状态好着呢,没有精神类疾病,也没有老年痴呆症,平时跟别人也没有什么矛盾,她们邻居几十年,老人口碑一直比较好。16、被告人武永红供述,2015年12月4日23时10分左右,他和妻子王某正在家中休息,突然听到非常大的敲门声,他们夫妻俩被惊醒后起床到院子内大声询问多次,但对方一直未应答,他想出去看但是被妻子拦住了,他之前因为工作得罪了人,怕有人闹事。跟着他妻子王某拨打了报警电话,这时他上到二楼走到大门口的楼顶。由于天太黑他看不见门口情况,便再次大声询问,但对方仍在继续砸门不回答,他就想吓唬一下敲门人,便捡起半块砖头扔向门外大门口位置。听到一声响就不见敲门声了。他从楼上下到院子里,听到门口有人呻吟,便和妻子打开门查看。这才发现一个60岁左右的妇女躺在他家门口,口中流血,他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此时民警和120急救先后赶到现场,他向民警反映了当时的情况,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12月5日上午,受伤老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了。17、协议书证实,案发后经村组参与协商,被告人武永红亲属与被害人郭存英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武永红亲属一次性付清被害人郭存英亲属死亡补偿金及丧葬费人民币八万元。1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称不再追究被告人武永红的任何责任,并请求对武永红从轻处罚。19、天气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4被害人郭存英亲属日当晚天气状况为阴天,视线较差。20、物证,半截砖头一个经被告人武永红当庭辨认无异议。2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永红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委托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武永红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被告人武永红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依照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依法执行。上述事实有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函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永红在听到门口有人敲门的情况下,虽经多次询问对方没有答复,但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其向大门口扔砖头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死亡,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致使砖头砸伤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武永红明知其妻已经报警,公安民警正在赶往现场,却并未离开现场,在民警到达案发现场询问及至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永红上诉提出的对一审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错误,其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武永红在夜晚凌晨时分听到有人敲门并多次询问无人应答时,害怕有人找其报复,而从其家平房房顶向大门口扔砖头致被害人死亡的的行为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武永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可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永红改判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眉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7)陕0326刑初4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砖头半块,依法收作案证”;二、撤销眉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7)陕0326刑初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武永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永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国胜审 判 员 廖晓刚代理审判员 王乖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