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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67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与王玉清、曹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王玉清,曹美英,蒋永跃,王素花,丁其国,吴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6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府升小区2号楼103室。负责人:朱敏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玉清。被告:曹美英。被告:蒋永跃。被告:王素花。被告:丁其国。被告:吴海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储淮阴支行)与被告王玉清、曹美英、蒋永跃、王素花、丁其国、吴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淮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玉清、曹美英偿还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借款本金79999.97元,利、罚息6399.11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顺延计算);2、被告丁其国、吴海霞、蒋永跃、王素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邮储淮阴支行明确,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王玉清尚欠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借款本金79999.97元,利、罚息9103.6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玉清、蒋永跃、丁其国系同一联保小组,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的债务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曹美英、王素花、吴海霞承诺就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2月8日,被告王玉清向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借款80000元,但未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玉清、曹美英、蒋永跃、王素花、丁其国、吴海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邮储淮阴支行(甲方)与被告王玉清、曹美英、蒋永跃、王素花、丁其国、吴海霞(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王玉清、蒋永跃、丁其国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原告邮储淮阴支行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余额不超过80000元的范围内发放借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曹美英、王素花、吴海霞同意被告王玉清、蒋永跃、丁其国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王玉清、蒋永跃、丁其国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2月8日,原告邮储淮阴支行(甲方)与被告王玉清、曹美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玉清向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固定年利率12%,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玉清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就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2月8日,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向被告王玉清发放借款8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2月8日,年利率12%。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向被告王玉清发放借款后,被告王玉清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丁其国尚欠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借款本金79999.97元,利、罚息9103.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淮阴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告邮储淮阴支行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淮阴支行与被告王玉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丁其国、蒋永跃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淮阴支行向被告王玉清发放借款后,被告王玉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要求被告王玉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美英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原告邮储淮阴支行据此要求被告曹美英就被告王玉清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其国、蒋永跃与被告王玉清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王玉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王玉清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要求被告丁其国、蒋永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霞、王素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自愿就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邮储淮阴支行要求被告吴海霞、王素花与被告丁其国、蒋永跃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清、曹美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借款本金79999.97元及利、罚息9103.69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按年利率12%上浮30%顺延计算);二、被告丁其国、吴海霞、蒋永跃、王素花就被告王玉清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3.5元,由被告王玉清、曹美英、蒋永跃、王素花、丁其国、吴海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