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星宇与高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星宇,高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122号原告:柳星宇,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鹏飞,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柳星宇与被告高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柳星宇于2017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高鹏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被告高鹏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30000元,如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日,被告高鹏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出借的人民币30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鹏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柳星宇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柳星宇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高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人民陪审员 项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含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