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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徐忠署与罗春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署,罗春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4256号原告:徐忠署。被告:罗春甫。原告徐忠署与被告罗春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资213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承建泰州姚家路运河大桥时找到原告从事劳务,2016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工资5006元,后被告给付3030元,尚欠1976元。被告罗春甫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罗春甫雇佣原告徐忠署在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姚家路新通扬运河大桥从事杂活等劳务,2016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人工费5006元。2017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030元,尚欠1976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忠署为被告罗春甫提供了从事杂活等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春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忠署劳务报酬19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罗春甫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罗春甫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