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5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可方与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郑定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可方,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郑定振,郑志敏,叶树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116号原告:郑可方,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江南,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中山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傅昌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荣,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定振,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郑志敏,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叶树天,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郑可方与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郑定振、郑志敏、叶树天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荣、被告郑定振、叶树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可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郑定振、郑志敏支付货款18500元,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方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浦江县黄宅镇前陈卫生院门诊楼工程,共计货款63500元。对此,有叶树天签名的送货单为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18500元。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本被告承包施工,由本被告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本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与其他几名被告发生的水泥买卖关系及法律责任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定振辩称:我与郑志敏是合伙承包关系,是黄宅镇前陈卫生院门诊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为郑志敏向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借款300000元,是2分利的,然后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从借款里来扣我们的工程款,我认为郑志敏的借款与我们无关。我们要求公司付我们钱,然后我们再把钱付给原告。另外,我有10000元支付给原告,叶树天有45000元支付给原告过的,我要求把账算清楚。被告郑志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叶树天辩称:我是郑志敏和郑定振叫去看管工地和收货的。收到原告货是事实,货是用在前陈卫生院工程上的,但货款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之前由我经手已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及送货单,证明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事实及被告欠原告货款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为浦江县黄宅镇前陈卫生院门诊楼工程的中标单位,郑定振、郑志敏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郑定振、郑志敏向郑可方购买水泥计货款63500元,后支付45000元,至今尚欠1850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为浦江县黄宅镇前陈卫生院门诊楼工程的中标单位,郑定振、郑志敏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所涉水泥款应由郑定振、郑志敏支付。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对工程施工、财务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且对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郑定振、郑志敏应属明知,故应对郑定振、郑志敏不能清偿货款部分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亦可根据各自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另行处理。被告叶树天在送货单上签字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郑定振、郑志敏承受。郑定振主张其已支付郑可方货款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得到郑可方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定振、郑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可方货款18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浦江县黄宅镇前陈卫生院门诊楼建设工程项目所欠郑定振、郑志敏工程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可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定振、郑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