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华某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于都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2日被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月7月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赣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华某某、李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廉泉路春江花苑5号店面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1价值人民币1186元的金铃木48CC助力车一辆。(二)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华某某、李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八镜路文化街0-3号熊记古玩店,盗得被害人熊某价值人民币180元的铁剑一把。得手后,两被告人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三)2017年3月1日8时许,被告人华某某、李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赣州公园内,扒窃被害人黄某2价值人民币663元的红米note2手机一部。得手后,两被告人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华某某、李某因分赃不均在赣州市章贡区三康庙转盘附近发生争吵、扭打。随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巡逻民警投案,先交代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2、黄某1、熊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许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被告人华某某、李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某、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华某某、李某退赔被害人黄某1损失人民币1186元。追缴被告人华某某、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赖鹏秀人民陪审员 张宸龙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