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卢磊磊、严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卢磊磊,严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155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二段89号恒大华府5栋1楼,机构代码:67079871-X。法定代表人程玲。委托代理人刘志,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职员,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卢磊磊,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严健芳,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长沙分公司)诉被告卢磊磊、严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冠军、周志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金碧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磊磊、严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碧长沙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63956元,用于支付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恒大名都项目52栋2506号房的购房款。按《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日前向原告归还第一笔借款51236元,应于2015年9月2日前向原告归还第二笔借款56360元,2016年9月2日前向原告归还第三笔借款56360元。借款协议第四条还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共计107596元。依据《借款协议》第二条之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被告每逾期一天应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2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3956元;2、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暂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201元,实际支付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磊磊、严健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卢磊磊、严健芳(买受人)与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2012024125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卢磊磊、严健芳向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恒大名都项目52栋2506号房,商品房总价为512360元,于2013年9月5日支付房款212360元;余款300000元须在2013年9月5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同日,原告金碧长沙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卢磊磊、严健芳(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1、乙方认购恒大名都项目52栋2506号房,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3956元,乙方须于2014年9月2日前向甲方归还借款51236元,2015年9月2日前归还借款56360元,2016年9月2日前归还借款56360元;2、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卢磊磊、严健芳与原告金碧长沙分公司签订三份(三期)借款借据,借款金额共计163956元。借据中均有载明“兹证已收到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供的上述借款”,被告卢磊磊、严健芳以借款人身份于借据中进行了署名,另据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均可证明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已依据借款协议收到购房款金额163956元。此后,被告卢磊磊、严健芳的第一、二、三期借款共计163956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借据、《收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碧长沙分公司与被告卢磊磊、严健芳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售房方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款项163956元用于给被告支付恒大名都项目52栋2506号房屋购房款,履行了出借方义务,被告卢磊磊、严健芳作为借款方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已到期借款16395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已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24%,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每期偿还借款金额及时间,本院认定被告以借款512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该款项日止、以借款56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该款项日止、以借款56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该款项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磊磊、严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3956元;二、限被告卢磊磊、严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借款512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该款项日止、以借款56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该款项日止、以借款56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该款项日止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卢磊磊、严健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松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人民陪审员 周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阿敏 来源:百度“”